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殷用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292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被告:***(又名***),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86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从2013年9月前后分别从原告处购买水泥320吨,共计861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并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黎阳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从2013年9月前后分别从原告处购买水泥320吨之事实。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的履行,更不存在因履行水泥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2原告所称的收水泥的***、***根本不是其公司的人员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原告所诉的合同之债是其与***之间的买卖水泥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不是其公司的人员,也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承包了工地从事建筑施工,但该工程不是其公司转包给被告***的,也不是其公司委派其施工的。水泥是***自己购买的,产生的合同之债也不是建筑合同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代理***收水泥的行为与其公司之间不产生合同之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没有代替偿还该债之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在浚××××卫东社区干工程时,不是原告送的水泥,联系水泥也不是和原告联系,水泥是用在卫东社区工地了,关于水泥的事可以问问***,***。用的水泥一共是80000多,有打的欠条,但已经付了30000多,给了一个女的,当时买水泥就是和那个女的联系的,给她现金,给了30000多还是40000记不清了。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签名,能够与证据2收料单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料单,该收料单有被告***的签字,结合被告***认可被告***系工程收料员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河南省××县钜桥镇卫东社区提供32.5型号袋装水泥共319吨,由被告***派至工地的收料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二联单上签字签收水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明细中签字,主要载明:经***在东卫贤3号楼工地收水泥319吨叁百壹拾玖吨***2014。11.27号。后经原告***催要水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鹤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显示32.5型号袋装水泥每吨价格为3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由被告***派至工地的收料员***签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319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每吨水泥价格为270元,未超出2012年鹤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载明的同型号水泥价格,结合被告***认可用原告水泥一共八万多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吨价格27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86130元(319吨×2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其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派至工地的收料员,其签收水泥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为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861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613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