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国卫,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牛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林,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鹤壁市丰泽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浚大线交叉口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李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东东,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风办事处)、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鹤壁市丰泽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审判决以中标价确定工程造价,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达成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双方长期不进行结算情况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三)生效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共收到工程款754659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7873990元,且原审认定2011年12月4日20万元的收据系伪造,并非***出具。(四)施工期间,***向华夏公司缴纳了涉案工程摊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9110元,该款被申请人应予返还。请求立案再审。
长风办事处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办事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长风办事处与华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长风办事处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华夏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1月17日华夏公司与工地实际负责人董福生对涉案工程款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工地实际负责人董福生已收到工程款7873990元,以及华夏公司代扣的税款134400元,已收到的管理费2300元,华夏公司已经支付剩余工程款8554.23元,双方已经结清。华夏公司已不欠***工程款。(三)关于***称农民工保证金79110元向华夏公司缴纳,与***二审提交农民工保证金7910元,由丰泽公司统一收取相矛盾。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丰泽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的工地负责人董福生签字确认,***申请鉴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审已核对了付款数额,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付款数额错误。(三)农民工保证金丰泽公司没有收到,且***原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保证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12月4日20万元的收据签名人为“***”,该收据注明:付阳光佳苑5#、6#、7#楼工程款。***申请再审称该收据并非其本人出具,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丰泽公司对收据上***的签名认可不是同一人所签,丰泽公司称该款是替***缴纳的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以该收据认定***收款20万元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