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康全香、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长林(***之夫),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334号。
法定代表人:牛桃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振家,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候太明,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常宝,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上诉人***、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办事处)、候太明、赵常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原审判决第一项数额153483.8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的事实错误。华夏建筑公司为工地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对***的医疗费用为全额赔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夏建筑公司辩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华夏建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为了避免风险,减少公司损失,不能因此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候太明辩称,同意华夏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红旗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及***上诉均未要求红旗办事处承担责任,对***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赵常宝未作答辩。
华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夏建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夏建筑公司曾提交***评定伤残等级后行走自如的视频资料,因此××司法鉴定所出具***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不当,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华夏建筑公司通过候太明垫付医疗费19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64040.93元错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仅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华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为颅脑损伤与肢体行走无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候太明辩称,同意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
红旗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及华夏建筑公司上诉均未要求红旗办事处承担责任,对华夏建筑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赵常宝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5542.72元(医疗费7866.76元;误工费100元/天×495天=49500元;护理费100.95元/天×495天×2人=99940.5元;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20年(40%+2%+2%+4%)=283755.46元;后期护理依赖费用36848元×20年×50%=368480元;鉴定费2600元+3100元=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营养费102天×10元=1020元;交通费300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候太明与华夏建筑公司签订《外墙抹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由候太明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如因其造成事故,由其负责。候太明为履行上述合同与赵常宝约定,候太明将工人工资支付给赵常宝,由赵常宝将工资按照其所计工人类别及天数等向工人发放。2017年6月,***经邻居介绍,由赵常宝雇佣,在候太明分包的华夏建筑公司施工的鹤壁市山城区澳林城建筑工地做小工,日工资为每天100元,工资由赵常宝发放。7月11日下午4时许,***在澳林城工地1号楼七楼楼梯口工作时身体受伤。随后***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2017年10月16日出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双侧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内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骨缺损(医源性);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注意切口卫生,需人陪护,忌烟酒,避免登高、驾车等;定期复诊,有肢体抽搐等不适则随时就诊。华夏建筑公司和候太明将***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64040.93元予以支付。2018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遗症;粒细胞缺乏。住院4天,医疗费支出为3381.78元,在***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以及购买药品费用共计4484.97元,共计7866.75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该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该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该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豫安民众司鉴所[2018]临评字第202号《评估意见书》综合评定认为:***护理期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治疗康复期限应有2人护理;***因伤致残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分值为70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8]精鉴字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轻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七级。***共花费鉴定费为2600元+3100元=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人介绍由赵常宝雇佣,到候太明分包的工地工作,由赵常宝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故***与赵常宝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赵常宝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夏建筑公司、候太明将外墙抹灰工作承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应与赵常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运输泥浆的过程中的危险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赵常宝承担80%赔偿责任,华夏建筑公司与候太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171907.68元(164040.93元+7866.75元),除华夏建筑公司和候太明垫付的医疗费164040.93元外,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医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后期住院及自行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支持7866.75元。2、误工费40085.31元,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常居住地为山城区,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9557.86元÷365天×495天=40085.31元;3、护理费99940.5元。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其主张护理费为100.95元×495天×2人=99940.5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66020.74元,因***经常居住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确认***的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20年×(40%+1%+1%+3%)=266020.74元;5、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因鉴定意见明确本案***因伤致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年限酌定暂按10年计算,由1人护理,之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为36848元/年×50%×10×1人=1842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相关医嘱、外购证明以及所购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清单等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102天×30元/天=3060元;8、营养费1020元,***住院102天×10元/天=1020元;9、交通费1145元,***提出3009元的赔偿请求,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根据***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交通费1145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67419.23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赵常宝应支付***767419.23元×80%=613935.38元。***已经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应为22500元。
综上,赵常宝应赔偿***636435.38元(613935.38元+22500元),因华夏建筑公司、候太明已先行垫付了164040.93元,故赵常宝还应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472394.45元(636435.38元-164040.93元),华夏建筑公司、候太明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花费鉴定费为2600元+3100元=5700元,予以确认。***其他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红旗办事处承担责任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常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2394.45元;二、华夏建筑公司、候太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5元,鉴定费5700元,由***负担7402元;由赵常宝、候太明、华夏建筑公司负担106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不具有过错,华夏建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团体险为全额赔付,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所提出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仅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人介绍由赵常宝雇佣,在华夏建筑公司分包给候太明的鹤壁市山城区澳林城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在使用翻斗车运送泥浆过程中,不慎自建筑工地的八楼跌落至七楼。***在施工过程中从事运输泥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观察注意不够,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华夏建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为规避公司经营风险,减少公司损失,并不因此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酌定***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雇主赵常宝承担80%的事故责任,华夏建筑公司与候太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所提出的涉案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8]精鉴字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轻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构成七级伤残。经审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形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根据鉴定意见***因颅脑外伤造成精神障碍智力减退,华夏建筑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中短期的行为状态无法判断是否与精神障碍及智力情况存在客观联系,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视频资料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华夏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涉案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错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住院医疗费164040.93元及门诊医疗费7866.75元有相关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华夏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候太明垫付医疗费195000元并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可另行处理。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一审判决根据***购买房屋、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况,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负担3370元,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