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726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台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17144409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润**南昌路申泰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5653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洛,住所地:洛阳市机场路**用代码:1241030058172689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39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伊滨新校区指挥部的建设工程由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具体工程由***负责。原告在从***那里分包了指挥部的部分土建工程和钢构工程后,随即组织工人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如约完工交付给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使用。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和材料款经被告***结算共计249166元,***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材料费,余下的23916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予支付。后得知洛阳职业技术学院至今仍有工程款没有向中标方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不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原告与发包人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洛职学院”)、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也没有与发包人全面履行发包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再次,原告没有完全取代答辩人而与发包人洛职学院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际施工关系。(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2)答辩人直至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原告的存在,但是答辩人从未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对原告发生的工程量也从不知晓,答辩人不但没有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进行过任何确认,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实际施工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接受方为被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早已经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不应也不能向原告支付。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材料款及诉讼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及洛阳***筑工程早已经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170000元共计255000元,已超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239166元。3、***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包括支付材料款在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对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也不应对其主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不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原告与发包人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洛职学院")、答辦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也没有与发包人全面履行发包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再次,原告没有完全取代答辩人而与发包人洛职学院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与答人之间不存在实际施工关系。(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2)答辩人直至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原告的存在,但是答辩人从未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对原告发生的工程量也从不知晓,答辩人不但没有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进行过任何确认,乜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实际施工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接受方为被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早已经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不应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材料款及诉讼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早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3、***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包括支付材料款在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对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也不应对其主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只有在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具体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是起诉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的,不予受理,从源头上把好收案关口。二是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见《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载《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2014年版,第140-141页。另,《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第79-82页,对此观点同上。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工程款”应当是指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应当支付而未支付部分依据原告诉状,原告施工范围为部分土建工程和钢构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其他部分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因支付的期间及条件未成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欠付工程款”。且在在质保期内是否会产生质量问题,存在不确定因素,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也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对质量保证金不应作出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分别与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签订《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现场指挥部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合同》)、《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现场指挥部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安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交予原告***,***,原告***均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且以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由***分别出具《**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明确劳务费145020元和《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材料明细》(以下简称《材料明细》)明确材料款104096元。
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职业技术学院分别支付***筑公司工程款共计383240元、被告会盟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204884元。***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材料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单、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记账凭证、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在承包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现场指挥部室外、建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被告***,应认定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与***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相关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二人结算后由***签名的《**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量》清单中项目,及原告本人诉状中诉称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以上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情形。本案中,原告负责提供劳务,并由***本人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完结后,***未支付劳务费的前提下,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日***签名出具的《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材料明细》内容为材料款,双方形成***提供材料,由***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扣减已支付1万元,***应当履行940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4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是否担责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分别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未支付***劳务报酬,给***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将所有劳务一体结算,未加区分,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室外合同》、《建安合同》中涉及到《工程量》清单中具体工程项目、范围及金额,故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清偿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的数额本院推定以二被告共同收到的工程款中各自所占比例(383240元÷(38324元+204884元)=65%)、(204884元÷(38324元+204884元)=35%)较为适宜,即被告***筑公司连带清偿94263元(145020元×65%),被告会盟建筑公司连带清偿50757元(145020元×35%);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付款,不欠付工程款,且作为发包单位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系***与***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在其二人之间,与三被告单位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筑公司、被告会盟建筑公司、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020元和材料款94096元;
二、被告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94263元承担连带清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50757元承担连带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被告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