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民算7号
申请人: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一良,系公司员工。
申请人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0日补齐材料)向本院递交了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公司清算组及清算方案进行确认的申请书。
申请人称,飞碟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因发展不顺,于2016年1月6日经本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准予解散,但小股东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对清算之事百般设障,先以申请人未能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为由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在收到申请人清算组、清算方案后又不予承认。因飞碟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董事会、股东会难以召开;清算组、清算方案难以确认,故请求法院依照飞碟公司的合同、章程、生效文书等确认申请人的清算组及清算方案等。
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本院曾就交通设施公司与飞碟公司、第三人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三人胡志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出(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准予解散飞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后因飞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根据交通设施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01民算5号民事裁定,受理交通设施公司提出的对飞碟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认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情况下,相关的清算活动应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清算组亦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现申请人另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自行组成的清算组及制定的清算方案,于法无据。因此,申请人飞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清算组及清算方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强
审 判 员  魏之薏
代理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