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凯、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一良,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包经营关系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移交协议》,原告将被告的证照、公章、财务印鉴章及财务账册、空白支票凭证等移交给了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代为保管其办公设备和财务并承诺在15日内搬走。双方约定若逾期不搬走,所产生的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未履行约定按时将设备和财务搬走。截止起诉之日,该批办公设备存在在原告承租的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内已达2年之久,原告为被告承担房屋租金67924元。为防止被告设备和财务的灭失,原告还聘请保管员汤某看管,共支付保管员劳动报酬9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租金67924元、保管员劳动报酬95000元,合计162924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金额计算至搬走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最多为67924元/9.5间,即为71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有移交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了设备搬走问题,设备主要是总经理室、财务室、经营部的办公设备,这些设备大部分也一直在由原告使用,该部分办公设备不能另行收取保管费。从2013年11月交接的现场情况来看,有少量设备如扫描议、经纬仪等是集中堆放于一间房中,这一间房如算房租费,则至今应是67924元/9.5间,即为7150元。2、原告所谓的保管员劳动报酬95000元与本案无关。设备都是办公设备,且大部分由原告在使用,少量的集中堆放于一间房中,且门上有锁,无须保管员。3、原告应赔偿所报废的面包车,价值20000元以上。依据(2012)杭滨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初接收了被告的一辆面包车,但使用多年后报废了,而依“承包协议”是要确保“存量资产不减,在承包结束后如数返还”。4、目前被告即将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涉案的办公设备也将作为解散清算资产而划归其原告,因原告是被告第二大股东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移交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移交协议,原告已经将被告公司证照等材料移交给被告,被告请求原告代为保管办公设备和财务并承诺在15日内搬走,若逾期不搬产生租赁、保管等一些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2、租房协议书、收据,证明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承担租金67924元的事实。
3、保管员聘用协议、保管员身份证、收据,证明为了防止被告物品的灭失,原告聘请保管员汤某看管被告物品。保管员汤某月劳动报酬3800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保管员劳动报酬95000元的事实。
4、照片,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照移交协议约定搬走设备,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档案柜、书桌、办公椅、会议桌,电脑等物放置在原告承租的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内的事实。
5、原告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保管员汤某实际看管涉案物品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承包协议”约定了“存量资产不减,在承包结束后如数返还”,原告使用保管的桌椅,应当补偿被告折旧费损失及面包车损失的事实。
2、2012年10月29日形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当初接收了被告的一辆面包车,但使用多年后报废了,应当在本案中赔偿被告损失款项至少20000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所附平面图无异议,价格也合理,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办公桌椅是原告在实际使用,少量的物品堆放在一间房内,被告对该一间房的保管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涉案物品存放地是在3楼且不是贵重物品,在2楼处也有铁门锁,无需另请保管员,原告聘请保管员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收据是连号的,正常按月支付工资不会这样,证据为伪造。对证据4无异议,和现场情况基本一致,但从照片可见原告聘请保管员不合常理。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承认了场地下面有卷闸门,每一间都有小门锁,故不需要对物品另聘人保管,对证人来某是个住宿地,证人和原告妻子有关联关系,场地是原告的办公场地,故保管员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形式上合法,被告虽提出证据3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聘请保管员并支付报酬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原告在之前和被告的相关案件中已经核实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反诉内容被告应当另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且损失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能够确定具体损失金额后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再对其请求进行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移交协议一份,载明:二、移交范围包括《二00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所列设备和财务、现在飞碟公司的证照、公章、财务印鉴章及财务账册、空白支票及凭证等,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为准。……六、本次移交完成后,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15日内将所接收的设备和财物等搬走,逾期不搬产生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00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列明了总经理室、财务、经营部项下的设备品名及数量等信息,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9.5间(从南面开始第三层第1间至9.5间,面积300.3,下附平面图)租赁给乙方。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是21021元,乙方已经结清;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三年期间每年房屋租金是33108元。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载明已按上述协议收取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013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汤某(乙方)签订保管员聘用协议一份,载明:一、雇佣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二、工作内容:负责保管甲方位于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的物品。三、劳动报酬:1、每月3800元,包括夜班津贴和周末加班补贴。2、甲方应当于每月28日将当月劳动报酬支付给乙方。汤某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上述聘用协议并收取了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拍摄于起诉前2-3天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租赁的临时商铺内除了摆放有《二00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中列明的物品外,还有其他一些日常办公用品,房间内地面及桌面等均较为清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涉案物品搬走,依据移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保管等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保管的合理费用为多少。原告认为其从未动用涉案物品,且聘用保管员系为保护涉案物品的安全,故被告应当承当原告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认为涉案大部分物品一直由原告使用,不应收取保管费,只有一间房间实际堆放了少量涉案物品,被告只需支付一间房屋的租赁费,且涉案物品均非贵重物品,无须聘请保管员,被告无须承担原告聘请保管员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约搬走涉案物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保管涉案物品时,仍应根据物品的性质,本着最大限度减少支出的原则,妥善处理涉案物品。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不仅未将涉案物品妥善集中堆放以节省空间,还放置了一些其他的日常办公用品等,且房间内地面及桌面等均较为清洁,故被告提出的部分涉案物品由原告在使用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涉案物品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告聘请保管员进行看管,支付的报酬未明显过高,被告提出无须聘请保管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应根据《二00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确定堆放涉案物品所需的合理空间及相应保管费用,结合原告支出的租金及保管员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及保管员劳动报酬合计50000元。由于本院尚无法确定2015年12月29日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状况,故不在本案中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及保管员报酬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共计4903元,由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靳幸佳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