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一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法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滨江法院起诉称:***与飞碟公司承包经营关系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移交协议》,***将飞碟公司的证照、公章、财务印鉴章及财务账册、空白支票凭证等移交给了飞碟公司。后飞碟公司要求***代为保管其办公设备和财物并承诺在15日内搬走。双方约定若逾期不搬走所产生的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飞碟公司承担。事后,飞碟公司未履行约定按时将设备和财物搬走。截止起诉之日,该批办公设备存在***承租的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内已达两年之久,***为飞碟公司承担房屋租金67924元。为防止飞碟公司设备和财物的灭失,***还聘请保管员汤关福看管,共支付保管员劳动报酬9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飞碟公司承担租金67924元、保管员劳动报酬95000元,合计162924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金额计算至搬走之日止);2、诉讼费由飞碟公司承担。
飞碟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移交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了设备搬走问题,设备主要是指总经理室、财务室、经营部的办公设备,这些设备大部分一直由***在使用,该部分办公设备不能另行收取保管费。从2013年11月交接的现场情况来看,有少量设备如扫描仪、经纬仪等是集中堆放于一间房中,这一间房如果要算房租费,至今应是67924元/9.5间,即为7150元,故飞碟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最多为7150元。二、***所称的保管员劳动报酬95000元与飞碟公司无关。因为案涉设备都是办公设备,大部分由***在使用,少量的集中堆放于一间房中,且房门有锁,无须保管员。三、依据(2012)杭滨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当初接收了飞碟公司的一辆面包车,但使用多年后报废了,按照承包协议是要确保“存量资产不减,在承包结束后如数返还”,故***应赔偿飞碟公司报废的面包车,价值20000元以上。四、目前飞碟公司即将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因***是飞碟公司第二大股东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所以案涉办公设备也将作为清算资产划归***。综上,飞碟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滨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飞碟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一份,载明:“……二、移交范围包括《二○○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所列设备和财物、现在飞碟公司的证照、公章、财务印鉴章及财务账册、空白支票及凭证等,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为准。……六、本次移交完成后,飞碟公司应当在15日内将所接收的设备和财物等搬走,逾期不搬产生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飞碟公司自行承担”。《二○○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列明了总经理室、财务、经营部项下的设备品名及数量等信息,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日,***(乙方)与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9.5间(从南面开始第三层第1间至9.5间,面积300.3,下附平面图)租赁给乙方。……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是21021元,乙方已经结清;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三年期间每年房屋租金是33108元”。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向***出具收据三份,载明已按上述协议收取***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013年11月1日,***(甲方)与汤关福(乙方)签订保管员聘用协议一份,载明“一、雇佣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二、工作内容:负责保管甲方位于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的物品。三、劳动报酬:1、每月3800元,包括夜班津贴和周末加班补贴。2、甲方应当于每月28日将当月劳动报酬支付给乙方”。汤关福认可与***签订了上述聘用协议并收取了相应报酬。根据***提交的拍摄于起诉前2-3天的照片可以看出,***租赁的临时商铺内除了摆放有《二○○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中列明的物品外,还有其他一些日常办公用品,房间内地面及桌面等均较为清洁。
滨江法院认为:***、飞碟公司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飞碟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涉案物品搬走,依据《移交协议》的约定,飞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保管等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保管的合理费用为多少。***认为其从未动用涉案物品,且聘用保管员系为保护涉案物品的安全,故飞碟公司应当承担***支出的所有费用。飞碟公司认为大部分涉案物品一直由***使用,不应收取保管费,只有一间房间实际堆放了少量涉案物品,飞碟公司只需支付一间房屋的租赁费,且涉案物品均非贵重物品,无须聘请保管员,飞碟公司无须承担***聘请保管员的费用。滨江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飞碟公司未按约搬走涉案物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保管涉案物品时,仍应根据物品的性质,本着最大限度减少支出的原则,妥善处理涉案物品。从***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不仅未将涉案物品妥善集中堆放以节省空间,还放置了一些其他的日常办公用品等,且房间内地面及桌面等均较为清洁,故飞碟公司提出的部分涉案物品由***在使用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涉案物品具有一定的价值,***聘请保管员进行看管,支付的报酬未明显过高,飞碟公司提出无须聘请保管员的抗辩主张,滨江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滨江法院认为应根据《二○○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确定堆放涉案物品所需的合理空间及相应保管费用,结合***支出的租金及保管员劳动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至2015年12月29日,飞碟公司应支付给***租金及保管员劳动报酬合计50000元。由于尚无法确定2015年12月29日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状况,故不在本案中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飞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及保管员报酬共计5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共计4903元,由飞碟公司负担1903元,由***负担3000元。
***不服滨江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保管飞碟公司物品系飞碟公司违约造成。2013年10月29日,***与飞碟公司按滨江法院的(2012)杭滨商初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签订了《移交协议》一份。根据《移交协议》第六条的规定,飞碟公司应当在15日内将所接收的设备和财物等搬走,逾期不搬产生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飞碟公司自行承担。所以,***并非职业保管方,飞碟公司没有按照《移交协议》约定在15日内将所接收的设备和财物等搬走,才导致***临时保管了这些物品。2、案涉保管物品没有集中堆放原因在于飞碟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需妥善处理案涉物品,集中堆放,不符合事实,系强加于***的责任。案涉物品在签订《移交协议》时就一直是闲散堆放的状态,分布在总经理室、财务室、经营部和仓库内,保留至今。在***与飞碟公司对此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将案涉保管物品进行大范围移动或者集中堆放。二、一审判决对租金及保管员劳动报酬金额认定错误。飞碟公司没有按照《移交协议》约定及时将案涉物品搬走,导致***保管了这些物品长达近两年之久。案涉物品一直闲散堆放在***承租的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内,占总面积4/5以上。***支付的全部租金和保管员劳动报酬均系合理的租赁与保管费用,符合《移交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因为存在案涉保管物品,该临时商铺不可能进行转租、分租,事实上使商铺价值贬值。一审判决仅以集中堆放后的占地面积来计算租金及保管员劳动报酬金额不符合事实,认定过低。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飞碟公司承担。
飞碟公司辩称:***提供的保管员聘用协议和收据等证据是伪造的。该场地至今仍挂有“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仍在用作办公场地,处理双方承包关系结束后的对外债权债务等事项。双方实际移交时间并不是2013年10月29日签订《移交协议》当日,最终完成时间是不确定的。本案不是简单的保管合同纠纷,实质是双方合作承包关系结束后签署的《移交协议》各项条款如何实施,故根据实际情况,飞碟公司所应承担的租金最多为7150元。
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飞碟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的《职工工作移交清单》,证明双方在2013年10月29日之后还有另一次会计凭证交接工作,事后进展也确实如此。2、2014年1月24日的《移交结算清单》、杭州银行客户交易对账单,证明双方虽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移交协议》,但实际的移交工作分为会计凭证资料交接和财务款项结算交接,而后者是在2014年1月24日才完成的,因此***不可能在2013年11月1日就与汤关福签订了长达三年的保管员聘用协议,***在一审时提交的保管员聘用协议和收据都是伪造的。3、照片;4、视频;5、录音;6、2013年10月29日飞碟公司开具给***的七份授权委托书;证据3、4、5、6共同证明该场地至今仍挂有飞碟公司的牌子,***仍在用作办公场地,对外处理承包关系结束后的工程债权债务等事项。对于飞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2013年10月29日《移交协议》签订后,飞碟公司应在15天内将东西搬走,本案所涉保管物品是《移交协议》所附清单上的物品而非其他交接内容;证据2的结算清单不是当时形成的,只有飞碟公司的盖章而没有接收人的签字,且该项内容是现金账款结算,和本案所涉物品移交和保管没有关系,至于本案中***垫付的保管员报酬,因为和之前的承包关系无关,所以没有在该现金账款中结算;对证据3、4、5的合法性有异议,是飞碟公司的人员自行调查取证,不具有客观性,照片中显示的飞碟公司的牌子确实存在,是为了处理后续债权债务关系所需;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飞碟公司与***在承包关系结束后对公司证照类、会计财务类资料的移交清单和银行存款现金的结算,不包括本案所涉的设备和财物移交,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以此推定***一审中提交的保管员聘用协议和收据是虚假的;证据3、4、5是飞碟公司在二审期间单方调查和制作的,其中视频和录音所涉被调查人身份未经核实,陈述的客观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至于照片中反映的场地现状,结合证据6以及***在二审审理中认可的其实际使用部分场地和飞碟公司铭牌以便对外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飞碟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与飞碟公司承包关系期间,飞碟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已搬迁至本案所涉的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三层的租赁房(9.5间)内。双方承包关系结束后,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移交协议》,也在该场所内清点并移交本案所涉办公设备,该些设备系***于2006年承包时接收后所使用,包括柜子、办公桌、椅子、电脑、打印机、扫描仪、传真机、碎纸机、饮水机各若干。飞碟公司核对无误后于当日签署了“办公设备移交清单”。此后,***继续在上述案涉场所内办公,对外处理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应收工程款等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场所仍挂有“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铭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飞碟公司在承包经营关系结束后就办理移交事宜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移交范围包括设备和财物、证照和公章、印鉴、财务账册和凭证等,其中针对本案所涉的办公设备、物品,明确约定“本次移交完成后,飞碟公司应在15日内将所接收的设备和财物等搬走,逾期不搬产生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飞碟公司自行承担”,同日,飞碟公司签署了办公设备移交清单,注明“以上物品双方已核对无误,按移交协议约定的日期由飞碟公司接收”。据此,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9日完成了案涉办公设备、物品的移交。飞碟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本次移交完成后15日内将其接收的这些设备、物品搬走,逾期仍存放在***承租的案涉场所,按照移交协议的约定飞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租赁、保管费用,且***提供场地和聘用人员,事实上对这些设备、物品进行了保管,因此飞碟公司应当向***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于双方对于案涉物品逾期不搬产生保管的保管方式、场地、费用标准等未作具体约定,可根据案涉物品的性质、数量、所需合理空间、形成保管的原因、实际支出费用与保管案涉物品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飞碟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其中,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一、***与飞碟公司之前存在承包关系,案涉场地在***承包飞碟公司期间即用于其实际经营、办公的场地,承包关系结束后,***仍在该场地使用飞碟公司的名义对外处理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案涉场地并非专门为保管案涉物品而租赁,也并非仅用于保管案涉物品。同样,***所聘用的保管员也并非仅对案涉物品进行保管。二、案涉保管物品为普通的办公设备,系***在与飞碟公司建立承包关系后于2006年所接收并使用,现因承包关系结束而于2013年10月29日移交给飞碟公司,案涉物品事实上已经过多年使用。三、虽然飞碟公司没有按照移交协议的约定及时搬走涉案物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根据案涉物品的性质、大小、数量,将案涉物品合理、妥善地集中放置,以便尽可能地节省空间、减少支出、便于保管。鉴于以上事实和综合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飞碟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要求飞碟公司承担案涉场地的全部租赁费支出和保管员报酬支出,与事实不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
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