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17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635号,注册号:企合浙总字第002271号。

诉讼代表人郝朝晖,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於成荣、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才祥诉称:2013年10月29日,根据本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与飞碟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根据《移交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已将证照、公章、财务印鉴章及财务账册、空白支票凭证等移交给了飞碟公司。其余应当移交给飞碟公司的设备和财物等,飞碟公司请求在15内将所接收的设备和财物等搬走。飞碟公司承诺逾期不搬走,所产生的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其承担。事后,飞碟公司未履行约定按时将设备和财务搬走。交涉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飞碟公司承担租金和保管员劳动报酬。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飞碟公司需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和保管员报酬共计50000元。判决生效后,飞碟公司仍没有将上述设备和财物搬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为此支付租金9070.7元、保管员劳动报酬12666.7元。现***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飞碟公司承担租金9070.7元、保管员劳动报酬12666.7元,合计人民币21737.4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8日,实际计算至搬走全部设备和财物之日)。

被告飞碟公司辩称:一、(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租金和保管员报酬共计50000元,虽然载明终止期限,但实际上是对于整个保管义务合同费用的认可。因此新产生的租金和保管员劳动报酬,不应另行计算。二、根据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可以明确本案所涉的场所并非为了保管飞碟公司的办公用品,主要是***自用。周才祥作为先前的承包方也有义务进行保管这些物品。因此,应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租金和保管员报酬。三、清算组在接管公司过程中,鉴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处置这些物品,希望周才祥不要再额外主张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调整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移交协议,拟证明如飞碟公司逾期不搬离设备和财务,由此产生的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飞碟公司自行承担。

证据2、租房协议书;证据3、收据,拟共同证明截至起诉之日,***为飞碟公司承担租金9070.7元。

证据4、保管员聘用协议及保管员身份证明,拟证明为了防止飞碟公司物品的灭失,***聘请保管员***看管物品。保管员***月劳动报酬3800元。截至起诉之日,飞碟公司应当支付保管员劳动报酬12666.7元。

证据5、收据,拟证明为了防止飞碟公司设备财物丢失,***聘请了保管员***并支付了劳动报酬。

证据6、(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判决书,拟证明判决认定飞碟公司需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及保管员报酬共计50000元;本案起诉的费用是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

飞碟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飞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名,附件加盖公章,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5,飞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支出也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佐证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6,飞碟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9日,***与飞碟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一份,载明:“本次移交完成后,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15日内将所接收的设备和财物等搬走,逾期不搬产生租赁、保管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00六年飞碟照明办公设备移交清单》列明了总经理室、财务、经营部项下的设备品名及数量等信息,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日,周才祥(乙方)与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9.5间(从南面开始第三层第1间至9.5间,面积300.3平方米,下附平面图)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是21021元,乙方已经结清;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三年期间每年房屋租金是33108元。2015年10月30日,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出具收据三份,载明已按上述协议收取***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013年11月1日,周才祥(甲方)与***(乙方)签订《保管员聘用协议》一份,载明:一、雇佣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二、工作内容:负责保管甲方位于新浦路西侧、坚塔路北侧临时商铺的物品。三、劳动报酬:1、每月3800元,包括夜班津贴和周末加班补贴。2、甲方应当于每月28日将当月劳动报酬支付给乙方。截至2016年3月28日,汤关福收取了相应报酬。

为此,***与飞碟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11月5日,周才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由飞碟公司支付给周才祥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及保管员报酬共计50000元。***不服,提起上诉。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6年5月11日,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飞碟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对飞碟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与飞碟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飞碟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涉案物品搬走,依据移交协议的约定,飞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保管等费用。本案所涉的租金及保管报酬的时间段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所涉的租金及保管报酬的时间段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故两个案件并非重合计算。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租金标准和保管员报酬标准,与前案相同,故本院与之酌情考虑,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才祥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的租金及保管员报酬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58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3元,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