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89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王城大道以西、英才路以南、美茵街西侧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51幢1单元1801、1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3500643。
法定代表人:赵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并代理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9568元及利息(利息以639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39568元及利息(利息以639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沁阳市自治街居委会与沁阳市鸿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合作开发“鸿成华府”城市旧城改造项目。沁阳市鸿成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鸿成华府一期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被任命后随之以甲方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鸿成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沁阳鸿成华府主体劳务项目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主材,所有人工由乙方负责;承包价格162元/平方,含铺材、地下基础和屋面部分按半层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至主体十一层付已完成工程量80%,代主体封顶十五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85%,主体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部分半年内付清。因甲方造成的原因停工,付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工人对项目工程主体进行施工,一直施工到2015年9月份,后因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造成了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110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1782000元,但被告仅付1142432元,下欠639568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可二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诉求的劳务费欠款数额不实,应以实际金额为准。2020年11月2日,***在没有到公司财务进行详细核查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小清包结算证明》,该证明涉及的原告聘用的各班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不符,为此***特别注明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故原告依据该结算证明主张权利,存在数额不真实的实际情况。二、证明涉及的张宏亮、杨榜成、林大远、秦长安、张赛都是原告聘用的从事劳务班组的人员,***出具的《小清包结算证明》中这些班组涉及的已付款存在错误,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具体为:1、张宏亮实际金额为230592元(执行通知书金额为准);2、杨榜成实际金额为118841元(判决书金额为121241元,扣除其中的杂工2400元,剩余118841元为原告劳务费应扣金额);3、林大远实际金额为170550元(判决书金额为准);4、张赛实际金额为67613元(判决书金额为48000元,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支付了19613元,故应为48000+19613=67613元);5、秦长安269000元无异议,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五项共计856596元,为这五个班组实际已付款。***出具的《小清包结算证明》所列五项已付款金额为792432元,实际已付款金额为856596元,二者相差64164元。三、***出具的《小清包结算证明》中漏记了董献军班组的劳务费256690元(判决书金额),董献军系原告的钢筋工班组。综上,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856596元+256690元+350000元=1463286元。原告实际应计算的小清包劳务费总额为1782000元,扣减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1463286元,仅剩余312714元未实际支付。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公断。同时,因被告施工建设的鸿城华府项目分文未回款,被告已经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正在讨要工程款(执行终本),被告愿意在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合同约定事宜。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在沁阳市××项目工程上欠原告工程款639568元没有支付。4、(2016)豫08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与张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已经确认二被告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被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鸿成华府项目工程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跃进称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是凭想象出具的,与**公司的证据不符,应当以**公司的证据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执80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执80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3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6证明答辩陈述的**公司已付原告聘用相关施工班组的劳务费数额。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识董献军,原告的钢筋班组班组长叫小民,董献军是小民找的钢筋工,董献军起诉**公司的判决书下来后,原告去问小民,小民说只欠董献军等人劳务费58000元。当时***去工地,董献军他们拦着不让走,所以才打了20多万的欠条,董献军的20多万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司在承包沁阳市自治街居委会与沁阳市鸿成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鸿成华府”城市综合体旧城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日以内部管理合同书的形式任命被告***为该公司承包的“鸿成华府”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日,***代表**公司鸿城华府项目部与***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公司项目部)愿将沁阳鸿城华府主体劳务项目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主材,所有人工由乙方负责。二、承包价格:162元/㎡,含辅材、地下基础和屋面部分按半层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至主体十一层付已完工程量80%,待主体封顶十五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85%,主体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部分半年内付清。因甲方造成的原因停工,付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张宏亮、杨榜成、林大远、秦长安、张赛、董献军等工人开始施工。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沁阳鸿城华府小清包结算证明》一份,内容有:合同单价162元/㎡,施工面积11000㎡,162×11000㎡=1782000元。已付款:张红亮239700元杨帮成119119元林大远145000元秦长安269000元张赛19163元2015.8.18日付350000元合计1142432元。1782000-1142432元=639568元。欠项目部马利锋工资60000元,总计699568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签名按指印)2020.11.2日。原告经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对**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82000元,已付***350000元、张宏亮230592元、秦长安269000元劳务费用无异议,但对**公司支付杨榜成、林大远、张赛、董献军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公司已付杨榜成119119元、林大远145000元、张赛19613元、董献军58000元,而被告主张已付杨榜成118841元、林大远175000元、张赛67913元、董献军256690元。庭审期间,原告称***是**公司鸿城华府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起诉***是为了让其作为证人来某陈述事实,并不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另查明:1、本院(2017)豫088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支付杨榜成工资款121241元及利息(含合同工资款118841元、派工工资2400元)。2、本院(2016)豫088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支付林大远170550元及利息。3、本院(2016)豫088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张赛工资48000元及利息。4、根据本院(2016)豫088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30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应支付董献军等15人2566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公司“鸿城华府”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公司“鸿城华府”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施工,***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组织了张宏亮、杨榜成、林大远、秦长安、张赛、董献军等工人进行施工,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公司向张宏亮等工人支付的工资款,在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时应予扣除。诉讼中,原、被告对**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总额1782000元及已支付了***350000元、张宏亮230592元、秦长安26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支付杨榜成、林大远、张赛、董献军等15人工资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出具的结算证明载明**公司已付杨榜成119119元、林大远145000元、张赛19163元,且未记载董献军等人的工资款,但该结算证明也记载有“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内容,而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公司应支付杨榜成121241元及利息、林大远170550元及利息、张赛48000元及利息、董献军等15人256690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公司支付林大远工资款170550元、张赛48000元、董献军等15人256690元。关于杨榜成的工资款,**公司主张扣除派工工资2400元,杨榜成的实际工资为118841元,原告依据结算证明主张**公司已付杨榜成119119元,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多于**公司主张数额278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确认**公司支付杨榜成的工资款为119119元。据此,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公司仍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为338049元(1782000元-350000元-230592元-269000元-119119元-170550元-48000元-256690元)。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该部分劳务工程款并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在出具欠条前已支付张赛1961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张赛工资按照67613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38049元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3804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8元,原告***负担2403元、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张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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