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35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冀军军(实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4103001713500643,住所地:洛阳市新区王城大道以西、英才路以南、美茵街西侧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51幢1单元1801、1807。
法定代表人:赵宗涛,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汝阳县柏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柏树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60054223094。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立,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汝阳县柏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树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冀军军,被告柏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061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12月9目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开始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双方签订有《内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其中在承建柏树乡村级卫生室建设项目时,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汝阳县柏树乡人民政府在2019年1月2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款247061元由发包人柏树乡人民政府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截留工程款后不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自己投资人力、物力、财力承接工程并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截留工程款后不支付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柏树乡政府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目前尚欠**公司18640.31元,247061元已经拨付至**公司账户。
本院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汝阳县柏树乡易地扶贫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就汝阳县柏树乡易地扶贫项目签订《内部管理合同》,任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第一条7约定,项目自负盈亏,规定不负责项目的人工、材料及其一切债务;合同第三条2约定:工程款管理坚持确保国家税收的原则,该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公司要先留下工程款额1.5%的管理费即应交国家税费,余款交付给项目部。工程交工工程款全部收回后,按公司项目资金管理规定与项目部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与柏树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建柏树乡村级卫生室建设项目,建设期间,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向建设方出具各项建设项目发票,经建设方委托审核,该项目建筑款实际为265701.31元,柏树乡政府已经于2020年12月9日按照审核数额直接支付至被告**建筑公司账户247061元,剩余18640.31元未支付。自2018年开始,原告***均使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在汝阳县范围内施工,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建筑款项,被告**建筑公司收到后未向***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柏树乡村卫生室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1755.31元,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05.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合同》,实属借用资质即挂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自2018年始均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案涉工程款被告**建筑公司亦应当依据该合同继续履行并向***支付相应的款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经审核实为265701.31元,被告柏树乡政府已经支付247061元,未支付18640.3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在扣除1.5%后应为243075.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柏树乡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18640.31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意见,依据双方签订内部管理合同第三条2“被告**建筑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款项1.5%后,余款交付项目部”的约定,被告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具体的违约责任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收到款项次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43075.48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汝阳县柏树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8640.31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92元、保全费1755.31元,由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山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