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8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王城大道以西、英才路以南、美茵街西侧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51幢1单元1801、1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35006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磊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垫资款10922元,共计709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垫资款10922元,共计70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沁阳市自治街居委会与沁阳市鸿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合作开发“鸿成华府”城市旧城改造项目。沁阳市鸿成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工地做材料员,当时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同年10月1日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鸿成华府一期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不仅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而且还让原告垫付了一些资金,2016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辞职,被告不仅没有给付欠原告所垫付的10922元垫付款,也没有给下欠原告的工资6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对下欠原告60000元工资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可二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银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沁阳市××项目工程上欠原告66000元,其中工资60000元、6000元垫资款;3、2015年12月7日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昝***收到原告垫资票据,垫资款合计71440.88元,原告收到被告返还款66518.89元,还有4921.99元被告未返还。4、(2016)豫08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与张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已经确认二被告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被告***为被告银磊公司承包的鸿成华府项目工程的工程负责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昝***系银磊公司时任财务人员及银磊公司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银磊公司在承包沁阳市自治街居委会与沁阳市鸿成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鸿成华府”城市综合体旧城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日以内部管理合同书的形式任命被告***为该公司承包的“鸿成华府”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在银磊公司“鸿成华府”工程项目担任材料员,约定月工资3000元。至原告辞职时,银磊公司共欠其20个月工资共60000元、垫资款6000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鸿城华府项目工资款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欠款人:***(换2016.5.20日条子)2021.11.6日41030519671017151X”。原告因催要工资等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期间,原告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起诉***是为了让其作为证人来某陈述事实。并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银磊公司承包的“鸿城华府”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银磊公司欠原告“鸿城华府”项目工程款,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银磊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银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60000元、垫资款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昝***与银磊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另有垫资款4921.99元并要求银磊公司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银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垫资款6000元,合计6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返还原告垫资款6000元,共计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