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3执异122号
申请人: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天门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中心四区3号楼8层80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南、龙腾路以东、***坡村土地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本院在执行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四份、(2018)鲁01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03执745号执行裁定书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1084222.22元的20%从中予以扣除);三、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具体以泰房他证泰字第号和泰土他项()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司负担。”因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103执745号。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鲁0103执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2)鲁0103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甲方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鲁01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2022年12月6日,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22年12月8日,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2018)鲁01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03执745号执行裁定书、(2022)鲁0103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确认。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