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3执异58号 申请人: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天门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76号博鳌(山东)大厦。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本院在执行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2016)鲁0103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3执878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103执8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0103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三、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813739.98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费)60000元;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泰安高新区××街××路以东的土地[泰土他项(××)第××号]和位于泰安市××街××路××村土地以西的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号车间材料库××成品库××(泰房权证泰字第2××8号)(房屋编号:××,××1,××2)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到第四项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因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103执878号。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鲁0103执8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鲁0103执8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鲁0103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甲方(转让方)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鲁0103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22年12月8日,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山东法制报、(2016)鲁0103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3执878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103执8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确认。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苏乐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