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沂水县夏蔚镇下桃峪村330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城建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0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标的额为:11645358.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泰山会展中心项目玻璃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此,对于玻璃幕墙自爆原因问题,应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确定责任。(1)玻璃原片的采购。案涉玻璃原片系由富达公司委托案外人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台玻天津玻璃有限公司采购,富达公司在一审中所谓由四冶公司指定材料供应商的陈述不能成立。(2)玻璃原片的质量缺陷责任。该责任应由采购方富达公司和供应商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富达公司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后可向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台玻天津玻璃有限公司追偿;而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委托采购的受托方及玻璃原片供应商均无合同关系,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课以总包方四冶公司产品缺陷责任缺乏依据。因此无论从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还是从法律规定上,课以总包方四冶公司产品缺陷责任均缺乏依据。案涉鉴定报告所载玻璃原片自爆的产品缺陷责任应由富达公司全部承担。(3)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缺陷。鉴定报告同时载明,玻璃板块设计分割尺寸超标,玻璃板块安装固定、玻璃托条及拼缝宽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也是玻璃自爆的原因。而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设计系由泰山城建公司委托案外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完成,玻璃幕墙工程系富达公司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对玻璃材料进行专业采购并负责专业安装、施工完成。因此对于设计责任,应当由富达公司与泰山城建公司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施工缺陷,因富达公司系专业承包施工单位,其应承担施工质量缺陷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原则是: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综上,对于案涉玻璃幕墙玻璃自爆产生的维修费及损失应由富达公司与泰山城建公司承担。具体而言:其一,富达公司作为案涉玻璃幕墙玻璃原片的采购方,依法应当对因玻璃原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承担经济责任;其二,富达公司作为案涉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其三,富达公司作为履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主体,应当承担因深化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责任、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而对于应当由建设单位泰山城建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富达公司也应负责维修,其费用通过泰山城建公司向设计单位索赔。2.案涉泰山会展中心XT3系统屋面防水工程系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外的增加项,且由富达公司承包施工完成。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未记载上述增加项为由,即认定富达公司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属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第一次评审)中《关于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投资增加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因XT3系统未考虑背面防水(属设计漏项),根据设计院补充设计意见及(2013)第9号业主指令及补充协议并报市领导批复(泰时建字(2014)11号),由幕墙施工单位即富达公司施工,并增加投资585万元。该增加项属于屋面防水工程。(2)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6月验收合格,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往来函件中2016年6月14日其向富达公司等发出的《关于泰山会展中心屋面漏雨的函》可知漏雨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富达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综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该防水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及损失应由富达公司承担。一审中富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玻璃采购加工合同》第16条约定:如出现玻璃质量问题由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富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公司追偿。3.案涉玻璃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结算依约应当以第一次评审报告为准,泰山城建公司依法应支付四冶公司工程款价差793.9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也明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竣工结算依据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结合本案,四冶公司与泰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38871948.81元最终以审定值为准,并未将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作为双方合同价款结算依据。第一次评审报告与第二次评审报告关于案涉玻璃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款价差793.91万元,而第二次评审报告系泰安市审计局进行泰山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由建设单位泰山城建公司单方委托造价机构作出,四冶公司及富达公司均未参与,属于程序违法,不应采纳第二次评审报告,应以第一次评审报告为准,泰山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四冶公司工程款价差793.91万心元。(2)原审法院一边通过法院执行局向四冶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强制四冶公司依据第一次评审报告向法院履行支付责任(注:上诉人对该支付义务不予认可),一边又通过判决认定“四冶公司并未向富达公司支付多计费用”,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四冶公司依据第一次评审报告提出的工程款价差的请求,实属事实认定矛盾。富达公司的债权人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富达公司等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6月30日向四冶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2021鲁09**执恢283号)明确载明:限你单位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一次评审报告计算出债权数额为12273995.8元),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已经依据第一次评审报告对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工程债权予以确认,并采取强制执行。故,一审判决所述“四冶公司并未向富达公司支付多计费用”与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自相矛盾。4.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在一审查明已付玻璃维修费金额3683024.67元及屋面防水维修金额447000元的基础上又支付了维修费529397.7元,其中玻璃维修费用327467.27元,屋面维修费用201930.43元。 被上诉人泰山城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富达公司辩称,1.关于玻璃自爆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1)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玻璃原片采购的相关事实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根据富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1、27.6、28条的约定,玻璃的采购是由上诉人进行确定材料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品种、价格、质量标准等,富达公司只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与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货物的验收也是有上诉人负责。该部分事实也已经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鲁0902民初2206号、(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可,一审庭审中富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也可以佐证。(2)一审关于玻璃板块设计尺寸的相关事实及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所有板块分格尺寸均是由广东设计院确定的,与富达公司无关。首先,关于涉案项目的设计问题,是由广东设计院进行设计,富达公司仅是深化设计,所谓的深化设计是从实际施工的角度为方便施工而对设计图纸中的一些细节进行的设计,不改变原设计的规格尺寸以及主要结构,且深化设计也是需要广东设计院最终进行批准许可的,因此,富达公司在深化设计中并未改变原有的幕墙分格尺寸,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招标实施方案》、《答疑回复》、《招标文件》中均能证明。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富达公司的申请从泰安城市档案馆调取的涉案项目广东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中,已经包含1500mm3700mm、2960mm4000mm等多个尺寸,其中,2960mm4000mm等多个尺寸在广东设计院设计的涉案项目调取图纸的二层中均有体现,一审庭审中富达公司对此已经明确进行了阐述。该图纸的出图时间早于涉案项目的招标时间,也就是说先是由广东设计院已经确认好了玻璃幕墙的分格尺寸然后再进行的招标,然后由富达公司中标进行深化设计及施工,因此,涉案项目所有玻璃幕墙的分格尺寸的大小和规格均是由广东设计院在最初的设计图纸上所确定的,富达公司从未更改或变更过玻璃幕墙分格尺寸的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由富达公司变更了分格尺寸的大小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是对广东设计院原始设计图纸的漏查,设计单位的委托机构泰山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设计责任。综上所述,富达公司仅是按照广东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所用的材料及材料的尺寸、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均是由上诉人指定及确认的,幕墙分格尺寸的大小也是有广东设计院所确认的。关于玻璃自爆责任的承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玻璃原片自身缺陷的主要责任,泰山城建公司承担玻璃板块设计尺寸超标的次要责任,富达公司承担安装不符合标准对玻璃自爆有一定不利影响的相应责任,根据鉴定报告,该责任的所占比例较小,一审法院判决富达公司承担高额的维修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屋顶防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富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是对装饰装修进行的专业分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上诉人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涉案项目的质保期限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验收合格,2016年6月16日质保期届满。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漏水的所有证据均发生在质保期限届满以后,不属于富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关于漏水的问题,在上诉人起诉富达公司一案中已经经过(2020)鲁0902民初2206号、(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认定,即关于漏水以及维修费用承担的问题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仍要求富达公司承担漏水维修费用已经构成了对本项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最后,一审中上诉人仅是提交了关于漏水维修以及维修费用的一些证明,但未提供关于漏水责任主体的相关证据。即使存在漏水,但是因设计问题导致的漏水还是因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施工等问题引发的漏水,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上诉人无法证明漏水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本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审计值及结算报告的问题。涉案项目在所有的招标资料以及合同中均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的最终审计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规定,涉案项目的审计结算应当以各方**确认的审计结算报告为准。天津中审联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的津中审联基审字(2016)第110号评审报告系经专业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且经过本案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是对各方均有约束效力的合法的唯一审计报告。对于第二次评审报告,富达公司未参加也未**,不符合结算报告的合法形式,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不予认可第二份评审报告。同时,政府审计是对泰山城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一种内部行政监督手段,是内部行为,该政府审计并不能对抗已经经各方确认的涉案项目的结算报告,对富达公司等也无约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对于玻璃自爆的维修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泰山城建投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富达公司仅需承担少量责任。 四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人民币5081587.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3.9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四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人民币5081587.6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97880.6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3.9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泰山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四冶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冶公司承包泰山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路北,合同价款为438871948.81元(最终以审计审定值为准);合同第32.7条约定,发包人招标时规定的另行发包项目施工总包管理服务费在投标报价时按招标答疑文件计入总报价。总包服务费内容包括:对分包单位安全、质量的管理、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技术资料的最终申报等相关工作。合同第47.2条约定,总包单位对各分包工程统一管理,由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总包服务费内容包括:对分包单位安全、质量的管理、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技术资料的最终申报等相关工作。合同中“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后四冶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富达公司,2012年5月18日,四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富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泰山大街中段以北;工程内容:深化设计及施工设计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金属墙面系统、铝合金装饰格栅造型等;幕墙总面积约38535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金属墙面系统、铝合金装饰格栅造型等;工程建筑面积83317平方米,幕墙总面积约38535平方米)的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金额74552866.69元人民币。“通用条款”部分约定:28.1.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专用条款”部分约定:3.3、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发包人不提供标准和规范,由承包人自行解决;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除发包人统一采购外)均由承包人供应,但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需符合国家标准,须经发包人签字认可后方可采购,且所采购的材料、设备需提报检验报告给发包人认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应价款;对不符合要求的建材,发包方有权指令清运出场;承包人负责包括材料的采购、运输、装卸、保管费用及质检部门的检验费用;32.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在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后10天内;32.3、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批复。“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约定:1、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幕墙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2)地下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或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6)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单之日起计算;4.1、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案涉幕墙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造价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对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出具津中审联基审字(2016)第110号评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86774616.72元。2018年7月25日,天津造价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出具二次审核报告,述称:“2017年4月,泰安市审计局进行泰山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要求我单位对该项目重新进行审核,后于2017年5月,重新与施工单位计算复核,发现多计工程款793.91万元,要求施工单位确认,但施工单位不予配合;多次催促无果,与建设单位商议,决定由我单位出具二次审核报告。”四冶公司对第二次报告予以认可,富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案涉幕墙工程完工后,陆续出现玻璃自爆问题。2014年9月28日,泰山城建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抓紧整改泰山会展中心幕墙玻璃质量问题的函》,称自2013年3月,富达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的外幕墙玻璃陆续出现量存自爆,至今已有12块之多,远远超出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建筑质在严重安全隐患。2015年7月22日,泰山城建公司向富达公司发《关于泰山会展中心幕墙玻璃质量问题的函》,称自2015年6月至今已自爆4块,现场累计6块玻璃未更换。2016年7月13日,泰山城建公司向四冶公司发《关于要求总包单位及时解决会展中心玻璃幕墙自爆问题的函》,载明“2014年幕墙玻璃自爆12块,2015年自爆17块,2016年自爆11块,截至目前已累计自爆40块,自爆率为4%,远远超出国家相关规范标准。”2016年8月1日,富达公司向四冶公司回函称将立即组织人员将外幕墙出现的11块自爆玻璃进行更换,且称如在2017年6月30日前出现11块以上自爆情况,承诺将外立面出入口位置幕墙玻璃进行全部更换。庭审中,四冶公司提交《泰山会展中心幕墙XT2系统玻璃自爆专家论证报告》一份,论证会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专家论证意见为:经现场实地勘察,本工程XT2隐框玻璃幕墙为双钢化中空玻璃,因受季节气候温差的变化,玻璃产生自爆超标。处理意见如下:1、玻璃厂家自即日起7日内将现有自爆破损玻璃补片运抵现场,由幕墙施工单位在本月23日之前更换安装完毕;2、根据现场玻璃自爆情况,建议玻璃厂家按比例生产备片,在11月10日之前运货到现场,达到缩短玻璃更换周期的目的;3、对今后发生的玻璃自爆情况,必须立即将自爆玻璃及时拆除并更换,以消除安全隐患。除玻璃自爆问题外,四冶公司还称案涉工程钢结构屋面还存在漏水问题,四冶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中其于2016年6月14日向富达公司等发出的《关于泰山会展中心屋面漏雨的函》载明:“经我公司管理人员2016年6月14日对泰山会展中心工程进行雨后巡视发现钢结构屋面仍有多处漏点,且漏水情况较为严重等”。泰山城建公司多次就玻璃自爆问题、屋面漏水问题督促四冶公司更换维修。后四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其在庭审时提交了发生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原始凭证贴单、收据、跨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于2020年6月2日与泰安市***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国际会展中心屋面防护、防水维修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会展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四冶公司因幕墙玻璃维修及防水施工支付了费用,其中关于玻璃幕墙维修工程的合同金额为4433966.17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673024.67元;关于屋面维修及防水施工的合同金额为647620.47元,实际付款金额为447000元。四冶公司要求富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09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以四冶公司未举证证实玻璃自爆原因系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为由,驳回了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冶公司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山城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泰山会展中心XT1、XT2玻璃幕墙自爆原因进行鉴定(玻璃幕墙本身质量问题、玻璃幕墙建设施工、设计问题),根据鉴定需求及当事人选择,原审法院分别委托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泰山城建公司撤回了在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的鉴定。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分析,泰山会展中心XT1、XT2玻璃幕墙玻璃原片自身存在缺陷是导致玻璃自爆的主要原因,玻璃板块设计分格尺寸超出标准要求是导致玻璃自爆的次要原因,玻璃板块安装固定、玻璃托条及拼缝宽度不符合标准的要求对玻璃自爆有一定不利影响。”富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对其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富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其申请。针对鉴定报告中所载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首先,对于玻璃原片材料的采购,富达公司称虽由其进行采购,但系由四冶公司指定的厂家,因此玻璃的质量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由四冶公司负责,富达公司当庭提交检测报告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合格证等材料一宗,均系对案涉玻璃幕墙所用材料进行检测,在进场检验记录表中注明“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记录表中亦有四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其当庭提交山东鲁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系对构建式隐框玻璃幕墙进行鉴定,委托单位为四冶公司。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但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须符合国家标准,须经发包人签字认可才可采购,所采购的材料、设备需提报检验报告给发包人认可后方可使用’,以及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清楚承包人所购买的材料,故对上诉人关于玻璃自爆系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玻璃板块设计问题,系由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设计,由富达公司进行深化设计。其中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泰山会展中心工程主体设计图纸中载明幕墙分格尺寸为1500mm*3200mm,计算面积为4.8平米,符合施工时的有效标准及《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的相关规范,但图纸的左下角明确注明“幕墙中各材料的型号规格由专业公司深化设计图纸提供,本图纸只表述分格尺寸”。富达公司出具的泰山会展中心工程幕墙专项设计图纸(第117页-124页)明确将争议工程的玻璃幕墙分格尺寸变更为1500mm*3700mm、2960mm*4000mm不等。第三,对于玻璃板块安装固定等问题,案涉工程玻璃幕墙系由富达公司进行安装,双方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对于案涉工程漏水问题,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XT3系统涉及屋面的防水背板的保修期是否适用屋面防水的保修期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为“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金属墙面系统、铝合金装饰格栅造型等”并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XT3系统的防水背板为《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故对上诉人XT3系统涉及屋面的防水背板的保修期适用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五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四冶公司与泰山城建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恪守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四冶公司是否是重复起诉;2.案涉工程出现玻璃自爆问题时是否已过保修期;3.案涉工程出现玻璃自爆问题的责任归属;4.案涉工程屋面漏水问题是否应由城建公司、富达公司承担责任;5.泰山城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793.91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一,四冶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维修款项支付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富达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四冶公司未举证证实玻璃自爆原因系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为由,驳回了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四冶公司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四冶公司以泰山城建公司为被告,以富达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与前诉相比,诉讼主体不相同,诉讼请求亦不完全相同,且四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鉴定申请,查明了案涉工程出现玻璃自爆问题的原因,属出现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争议焦点二,(2020)鲁09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玻璃幕墙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故保修期于2016年6月16日届满。但根据发包人泰山城建公司发出的函件,案涉工程自2013年3月即开始陆续出现玻璃自爆问题,结合四冶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泰山会展中心幕墙XT2系统玻璃自爆专家论证报告》,可推定在保修期届满之前,该工程即已出现玻璃自爆的问题,富达公司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拒担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依法选择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报告,“泰山会展中心XT1、XT2玻璃幕墙玻璃原片自身存在缺陷是导致玻璃自爆的主要原因,玻璃板块设计分格尺寸超出标准要求是导致玻璃自爆的次要原因,玻璃板块安装固定、玻璃托条及拼缝宽度不符合标准的要求对玻璃自爆有一定不利影响。”故应根据上述三项原因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首先,对于玻璃原片自身存在缺陷导致玻璃自爆的责任承担问题,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但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须符合国家标准,须经发包人签字认可才可采购,所采购的材料、设备需提报检验报告给发包人认可后方可使用’,以及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清楚承包人所购买的材料,故对上诉人关于玻璃自爆系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富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材料,案涉工程所涉玻璃材料虽系由富达公司采购,但富达公司采购前已向四冶公司提交了厂家的检测报告,且进场时已经发包人四冶公司认可,故因玻璃原材料产生的责任应由四冶公司承担。其次,对于玻璃板块设计分格尺寸超出标准要求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由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设计,由富达公司进行深化设计。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泰山会展中心工程主体设计图纸中的玻璃幕墙分格尺寸为1500mm*3200mm,计算面积为4.8平米,符合国家标准,但富达公司出具的幕墙专项设计图中明确将玻璃幕墙分格尺寸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尺寸超出标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深化设计,故因该部分产生的责任应由富达公司承担。第三,对于玻璃板块安装问题,富达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亦应对玻璃板块的安装问题负责,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富达公司承担。综上,对于案涉工程玻璃自爆问题,四冶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60%,富达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40%。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损失应为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不应按照四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注明数额确定。根据四冶公司提交的《维修费支付及利息计算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四冶公司为维修玻璃幕墙实际已支付费用为3683024.67元,四冶公司应自行承担2209814.80元(3683024.67元*60%),富达公司应承担1473209.87元(3683024.67元*40%)。故富达公司应向四冶公司赔偿损失1473209.87元。富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未依约进行维修已构成违约,四冶公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冶公司要求自其向第三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开始算,即2021年2月4日,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富达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47320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四冶公司可就玻璃原材料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另泰山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富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四冶公司、富达公司理应承担维修责任,现四冶公司要求泰山城建公司赔偿因维修玻璃幕墙支出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中并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故其要求富达公司对维修屋面漏水问题所支出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冶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中2016年6月14日其向富达公司等发出的《关于泰山会展中心屋面漏雨的函》可知漏雨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其要求泰山城建公司支付该部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五,关于四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93.91万元,泰山城建公司、四冶公司均对第二次审计报告予以确认,且四冶公司并未向富达公司支付多计费用,其要求泰山城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维修款1473209.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7320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2元,由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33元,由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四冶公司提交:1.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2206号案件2020年7月20日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庭审笔录第11页1-3行记载,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富达公司称涉案工程玻璃材料供应商系由富达公司确定,仅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泰山城建公司审核备案,而并非四冶公司指定采购。涉案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富达公司和泰山城建公司确定的,泰山城建公司指定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并不认识。四冶公司连玻璃幕墙的分包主体都无权确定,更不可能直接指定富达公司购买玻璃材料。2.《报告书》2份、一审调查笔录(2021年7月23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1)《报告书》(第一次评审)第5页中《关于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投资增加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因XT3系统未考虑背面防水(属设计漏项),根据设计院补充设计意见及〔2013〕第9号业主指令及补充协议并报市领导批复(泰时建字〔2014〕11号),由幕墙施工单位即富达公司施工,并增加投资585万元。富达公司涉案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款中也最终计取了防水背板款项。该增加项应属于屋面防水工程。(2)富达公司一审当庭认可涉案工程增加了防水铝板的设计施工。第二次评审报告第7页第2项,项目编码02021000101,该部分认定的款项应为防水增加的款项;3.《关于泰山会展中心T3系统防水背板的情况说明》一份、施工图纸19页原件。情况说明制作人***系涉案工程图纸设计主持人。用以证实:泰山会展中心项目幕墙分项工程中的XT3系统挑檐以上及外挑檐洞口部分原设计为敞开式幕墙格栅,未专虑背面防水(属设计漏项),为完善建筑的使用功能,防止风雨侵入室内,增加钢龙骨、3mm厚氟碳漆铝单板防水背板。该防水背板分项工程属于泰山会展中心屋面防水工程。上述证据2、3证实案涉泰山会展中心XT3系统屋面防水工程系四冶公司与富达公司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外的增加项,且由富达公司承包施工完成,富达公司应当承担涉案防水工程维修费用。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执恢28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原件,用以证实:泰山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按照一审结算《报告书》确定的金额向泰山区人民法院履行债务12273995.8元。同一法院出具的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文书应保持一致性,但本案一审判决又称上诉人并未向富达公司支付多计费用,与该《限期履行通知书》相矛盾。5.日照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22年8月2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山东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会展中心玻璃更换工程款12万元。银行凭证的最下方备注部分载明:******会展中心玻璃更换工程款,该备注内容证明了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6.《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四份原件,用以证实:2022年9月2日,上诉人四冶公司与案外人泰安市***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上诉人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案外人泰安市***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969.09元。上述证据5、6证实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支付玻璃幕墙更换及屋面维修工程尾款509969.09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富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上诉人作为该笔录的诉讼主体之一是明知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该笔录也可以说明玻璃厂家的确定单位是需要由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审核及批准的,一审法院也是以进场时经过发包人四冶公司认可确定由四冶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是以供应商的确定单位作为责任判定的依据,因此该笔录不能证明富达公司应当承担玻璃采购的责任,而且该笔录所涉及的案件也对玻璃质量责任承担的主体作出了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的铝单板防水背板仍然处于幕墙设计,并不属于防水工程,上诉人混淆了幕墙施工和防水施工两个工程大项。增加的防水背板是因为原设计问题所导致,后来因为设计院补充的意见增加的,因此漏水问题是否属于广东设计院设计的责任,上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责任主体。增加的部分作为装饰装修的一部分,质保期限仍然为两年,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漏水的时间均发生在质保期限届满以后,富达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部分事实也已经通过上诉人与富达公司另案进行的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增加部分的设计是由广东设计院进行设计的,原始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施工过程中大项的设计问题也是由广东设计院进行设计或更改,可以说明富达公司的深化设计不能变更广东设计院设计图纸的大的分项工程和主要设计结构,可以说明一审认定的富达公司变更幕墙尺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书也无法证明与一审判决存在矛盾的一处,该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单位为青岛正东公司,并非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笔支出与涉案项目有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富达公司并非协议的主体,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是否履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无法确定,因此不认可该份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泰山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但是对于工程玻璃材料供应商是由富达公司确定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应当以2018年7月25日审核报告为准,2018年7月25日的第二份审核报告为准,原2016第110号评审报告已作废,泰山城建公司作为会展中心的发包方将整个工程全部发包给四冶公司,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具体的施工和分包泰山城建公司有些事项确实不清楚;对证据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施工图纸如果是我方的那份,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有广东设计院出具的泰山会展中心主体设计图纸以及富达公司出具的泰山会展中心幕墙专项设计图纸,该证据足以证实广东设计院仅是对会展中心的主体进行设计而对于会展中心幕墙的专项设计和深化设计均由富达公司完成,因此富达公司对玻璃幕墙的制作存在过错,根据设计院图纸和富达公司专项设计图纸对比可以看出其对设计尺寸超标;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执行应当以生效的判决书作为依据,相关的事实也应当以生效的判决书为依据,而不应当是以该份证据的事实为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将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四冶公司二审提交的富达公司在另案(2020)鲁0902民初2206号案件中2020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认可涉案工程玻璃材料供应商系由富达公司确定,但要向上诉人和泰山城建公司处审核备案。本案中富达公司又主张系由四冶公司指定厂家,四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由富达公司独立采购。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玻璃自爆产生的维修费损失的承担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问题的认定;二、富达公司主张因防水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由富达公司承担是否应予支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关于评审报告的认定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玻璃自爆产生的维修费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划分问题的认定。首先,为查明涉案泰山会展中心XT1、XT2玻璃幕墙自爆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泰山会展中心XT1、XT2玻璃幕墙玻璃原片自身存在缺陷是导致玻璃自爆的主要原因,玻璃板块设计分格尺寸超出标准要求是导致玻璃自爆的次要原因,玻璃板块安装固定、玻璃托条及拼缝宽度不符合标准的要求对玻璃自爆有一定不利影响”。故应根据上述三方面原因分析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承担比例的问题。 其次,依据查明事实可知,泰山城建公司(发包方)与四冶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冶公司承包泰山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四冶公司(发包方)与富达公司(承包方)又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富达公司。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约定:“3.3、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发包人不提供标准和规范,由承包人自行解决;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除发包人统一采购外)均由承包人供应,但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需符合国家标准,须经发包人签字认可后方可采购,且所采购的材料、设备需提报检验报告给发包人认可后方可使用”,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泰山会展中心XT1、XT2玻璃幕墙玻璃原片等材料系由富达公司供应,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富达公司在另案(2020)鲁0902民初2206号案件中2020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认可涉案工程玻璃材料供应商系由富达公司确定,但要向上诉人和泰山城建公司处审核备案。本案中其又主张系由四冶公司指定厂家,四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由富达公司独立采购。因玻璃幕墙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故保修期于2016年6月16日届满。又根据发包人泰山城建公司发出的函件,案涉工程自2013年3月即开始陆续出现玻璃自爆问题,结合上诉人四冶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泰山会展中心幕墙XT2系统玻璃自爆专家论证报告》,可推定在保修期届满之前,该工程即已出现玻璃自爆的问题。尽管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山东鲁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其委托单位为四冶公司,且富达公司提交的进场检验记录表中亦有四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富达公司作为涉案玻璃幕墙玻璃原片的采购方并不能据此免除承担其因玻璃原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法律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全部由富达公司承担,其承担后可就玻璃原材料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再次,尽管涉案工程系由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设计,但上诉人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深化设计。依据查明事实可知,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泰山会展中心工程主体设计图纸中的玻璃幕墙分格尺寸符合国家标准,但富达公司出具的幕墙专项设计图中明确将玻璃幕墙分格尺寸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尺寸超出标准。又因富达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亦应对玻璃板块的安装问题负责。故原审法院将因玻璃板块设计分格尺寸超出标准要求以及因玻璃板块安装固定、玻璃托条及拼缝宽度不符合标准的要求的责任均认定应由富达公司承担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富达公司尽管对此提出了抗辩,但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案涉工程玻璃自爆问题,应由富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富达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要求泰山城建公司赔偿因维修玻璃幕墙支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四冶公司曾就案涉工程要求富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承担维修费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以及要求富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四冶公司未举证证实玻璃自爆原因系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为由,驳回了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四冶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在本案中四冶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查明了案涉工程出现玻璃自爆问题的原因,且本案一审法院判令富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富达公司并未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提起上诉,故本案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承担责任比例与上述生效判决并不相矛盾。一审查明上诉人四冶公司为维修玻璃幕墙实际已支付费用为3683024.67元,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了玻璃维修费用327467.27元,但是其二审提交的银行回单、《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足以直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富达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为3683024.67元。因富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未依约进行维修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四冶公司一审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富达公司主张因防水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由富达公司承担是否应予支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鲁0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为‘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金属墙面系统、铝合金装饰格栅造型等’并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XT3系统的防水背板为《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故对上诉人XT3系统涉及屋面的防水背板的保修期适用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五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泰山会展中心T3系统防水背板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的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防水背板分项工程属于《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故其要求富达公司对维修屋面漏水问题所支出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如上文所述,本案四冶公司系以泰山城建公司为被告,以富达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与前诉的诉讼主体不相同,诉讼请求亦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富达公司亦未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提起上诉。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评审报告的认定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可知,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造价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对泰山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出具津中审联基审字(2016)第110号评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86774616.72元。2018年7月25日,天津造价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出具二次审核报告,述称:“2017年4月,泰安市审计局进行泰山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要求我单位对该项目重新进行审核,后于2017年5月,重新与施工单位计算复核,发现多计工程款793.91万元,要求施工单位确认,但施工单位不予配合;多次催促无果,与建设单位商议,决定由我单位出具二次审核报告”。因除富达公司外,四冶公司、泰山城建公司均对第二次审计报告予以了确认,现上诉人四冶公司又主张应以第一次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在本案中要求泰山城建公司向其支付两次报告差额的工程款793.91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外,案件的履行和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为依据,且四冶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多计费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并不足以证实与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定相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冶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维修款3683024.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8302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62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73元,由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72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3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