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车站街13号(民主街道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郝杰社区院内二楼南头。
法定代表人:卢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提交了保证金收据原件和支付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已完成举证责任。鸿城公司应承担已返还保证金的举证责任,在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鸿城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只需查清鸿城公司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300万元保证金,但两审法院未通过查清账目还原事实,却以其他有争议的理由作出判决。(三)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人民路大世界·金街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不是**公司放弃了300万元保证金。结合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以及从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来理解,该《补充协议》针对的是工程款的结算,即之前有关工程款的约定一律作废,不再履行,但并不包括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的借款条款和保证金条款。(四)关于30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客户联和存根联反向持有的问题。**公司所持有的存根联上有卢国平亲笔书写的鸿城公司名称、开户行名称及银行账号,并加盖了鸿城公司财务章。常理上讲,存根联本应是鸿城公司保存,在自己保存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存根联上书写上述信息和加盖财务专用章,即只有将此联交给对方时才会书写上述信息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实上,2016年4月22日,卢国平向**公司开具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票据后,将存根联交于**公司的经办人申有利,而卢国平自己保存了收据的客户联,因此出现了收据的客户联和存根联反向持有问题。(五)通过查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鸿城公司并没有向**公司退还300万元的保证金。涉案工程是**公司垫资承建的,工程款合计为2680万元。**公司经核查转账流水,2018年2月2日**公司从2000万元贷款中扣除了800万元,但800万元是工程款,并不含300万元的保证金。从转账流水可以证实,加上800万元在内,鸿城公司共支付2580万元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100万元。(六)按照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8年11月22日,大世界·金街项目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外,最后剩余结算款一次性为90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给乙方900万元”。实际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鸿城公司仅支付**公司440万元,尚欠460万元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鸿城公司再支付900万元结算款,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予以作废,保证金与借款本就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内,《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作废,其中关于保证金的条款也当然作废。(二)李小忠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结算金额确认书上代表**公司签字,其出具的四份借条能够代表**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视为**公司收到900万元结算款。且李小忠出具有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约定分批次给鸿城公司开具共计900万元的发票。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鸿城公司已经足额履行900元结算款的支付义务。**公司称只收到440万元是虚假陈述,因为740万元的借据是在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之后才出具70万元、30万元、60万元的借据,若未收到740万元,又出具另外的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三)鸿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90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将900万元转给**公司。(四)**公司在一审中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提供双方已经确认作废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等证据,本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鸿城公司已经退还保证金,**公司利用保证金客户联和存根联收据的漏洞恶意诉讼,损害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2日,**公司与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合同保证金为300万元,当日**公司向鸿城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2018年11月29日,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大世界金街施工现状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核算,截至2018年11月22日,大世界·金街项目除鸿城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外,最后剩余结算款一次性为900万元。鸿城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给**公司900万元。自该协议签订后,鸿城公司付款按约定执行结束后,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予以作废,不再履行。同时,该《补充协议》对质量保证金问题、维修问题、未完工工程问题、竣工验收问题、施工资料交付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该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清算、清结,也系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300万元保证金,是2016年4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的约定,该条约定文义明确,不存在歧义,**公司主张对合同进行目的解释,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之前的协议作废不再履行,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保证金另行处理,故**公司主张鸿城公司应当返还30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结合**公司股东李小忠出具的借据、承诺开具发票等事实,生效判决认定鸿城公司已将900万元支付完毕依据充分。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