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66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公寓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毋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吧焦作市车站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伟,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康,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21)豫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富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焦作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焦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富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了焦作中院(2013)焦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富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的34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二、变更焦作中院(2013)焦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534.6万余元及利息,第二项为:富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55.75万余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381元,由富恒公司各负担83000元,**公司各负担2381元。2015年2月9日,**公司向焦作中院申请执行,要求富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金、垫付诉讼费等合计850余万元及迟延利息。同年8月24日,因富恒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焦作中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以发现富恒公司有停车位、轿车、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906954.5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5)焦执字第43号之五十四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极□中央翰邸1号楼(其中2、3、6、8、9、11、12、14、20、21、22、23、24、29、32、37、38、40、46、47、55、57、59、63、64、65、66、67、70、74、76、78、79、80、81、82、84、88、89、90、91、93、94、95、96、97、98号)的房产,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太极□中央翰邸1号楼2号楼(其中1、2、3、6、7、10、11、12、13-20、23-29、33、34、36、38、40-48、50、52-56、58-60、62、63、65-70、72-75、77、78、80、82、84、85、86、88-91、94-97、99-106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焦法执字第43号之六十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以(2015)焦法执字第43-5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焦国用(2014)第11856号)。现因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以(2015)焦法执字第43-57号执行裁定预查封的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解放区人民路北、群英河西、人大东侧的北部位于东于村居民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号为:焦地让合[2006]字第26号),目前已经由轮候查封转为首查封,查封财产价值已大于本案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极中央瀚邸1号楼2、3、6、8、9、11、12、14、20、21、22、23、24、29、32、37、38、40、46、47、55、57、59、63、64、65、66、67、70、74、76、78、79、80、81、82、84、88、89、90、93、94、95、97、98,2号楼1、2、3、6、7、10、11、14、15、16、17、19、20、23-29、33、34、36、38、40-48、50、52-56、58-60、62、63、65-70、72-75、77、80、82、85、86、88-91、94、95、97、99、100、103、104号共计115套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上述查封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查封(证号为焦国用(2014)第11856号)”。
富恒公司提出异议称,焦作中院依据判决下达(2015)焦执字第43号之五十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富恒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极.中央翰邸1、2号楼共计127套房产。该127套房产全部为已售住宅,因为开发单位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登记,但上述房产实际产权已发生转移,实际该房产使用权已归业主所有。2021年6月16日,焦作中协助院下达(2015)焦执字第43号之六十执行裁定,遗漏了12套房产的查封解除,该12套房产为业主丰杨慧、沈熙蔚所有,法院的查封已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法院已经明确查封的土地财产价值已大于本案的债权,已经造成了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该12套房产的查封。
焦作中院另查明,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的焦规地字(2006)第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太极.锦绣江南;用地位置:人民路北侧,群英河西侧;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77071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64号);2.焦发改投资〔2006〕467号文件复印件”。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与富恒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焦地让合【2006】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东于村居民区㎡土地待拆迁补偿问题全面完成后土地交付,其余53379㎡出让人同意在2006年11月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土地条件:...(三)现状土地条件”;第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2006年6月29日,富恒公司代焦作日报社向焦作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55.070万元和土地补偿款385.7万元。2006年9月6日,富恒公司向焦作市财政局缴付该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万元,至此该宗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缴纳完毕,随后富恒公司取得了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的53379㎡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焦国用(2014)第11856号)。河南政源联合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焦地让合【2006】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对位于东于村居民区的23692㎡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作出的《土地估价预评估报告》载明:“估价项目名称: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估价结果:评估面积:23692平方米,评估单价:7500元/平方米(500万元/亩),评估总价:17769万元”。
再查明,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焦仲裁调字第70号调解书载明:“1、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前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5500万元及利息(其中:3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2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21‰计算;5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拍卖、变卖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焦房建解放字第2××3号在建工程抵押证明项下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太极.中央瀚邸1号楼、1159号太极.中央瀚邸2号楼20090.6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即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焦房建解放字第2××3号在建工程抵押证明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5500万元。
焦作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受让人富恒公司与出让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焦地让合【2006】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了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预查封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土地拆因迁补偿问题尚未全部完成,异议人也没有涉案土地已向其交付的书面证据以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信息或者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等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富恒公司所有,且在执行过程中该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否处置变现也不能确定,故富恒公司提供的《土地估价预评估报告》该院不予采信,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价值暂不予计入本案查封财产的价值,待被执行人富恒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确定后可再向该院主张其权利。综上,富恒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院查封的12套房产和部分焦国用(2014)第11856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有抵押的,计算财产价值时应当扣除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该院查封被执行人富恒公司的12套房产和部分焦国用(2014)第11856号土地使用权,因包含被执行人富恒公司的12套房产在内的1号楼、2号楼20090.6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有5500万元的抵押,且已进行抵押登记。被执行人富恒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被查封财产现值及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故上述财产的价值也无法计入本案的查封财产价值。另异议人以其名下的12套房产已出售,被查封其名下的12套归他人所有的,要求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应由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故富恒公司以其名下的12套房产已出售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富恒公司提出的该院超标的查封的证据不足,其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解除12套房产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富恒公司的异议请求。
富恒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焦作中院(2021)豫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涉案12套房产为业主丰杨慧、沈熙蔚所有(“太极中央瀚邸付款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法院的查封已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该院已经明确查封的土地财产价值已大于本案的债权,已经造成了超标的查封。二、焦作中院(2021)豫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在引用有关条款上断章取义、自相矛盾。即无法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富恒公司所有,又确认可以预查封。三、《土地估价预评估报告》既是对涉案土地价值评估,考虑拆迁安置因素后(参考拆迁物评估报告),其价值远远超过涉案标的。
本院对焦作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规定:“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本案中,被执行人富恒公司就涉案土地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焦地让合[2006]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焦作中院以此对涉案土地采取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富恒公司主张焦作中院查封的土地财产价值已大于本案的债权,造成了超标的查封,但富恒公司尚未对本案涉案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且该土地涉及拆迁补偿等问题并未解决,目前尚不能确定该土地价值,富恒公司认为焦作中院超标的查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富恒公司主张涉案12套房产已出售给丰杨慧、沈熙蔚,其并不享有所有权,该请求应由丰杨慧、沈熙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法院另行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富恒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作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虹
审 判 员 王朝阳
审 判 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文
书 记 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