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抗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
原审被告:石联营,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新安县。
原审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焦辉路安阳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诉人焦作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石联营、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豫检民监〔2020〕410000002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卿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