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21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新区。
原告:安国战,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沐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338562959。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总经理。
原告***、安国战诉被告***、第三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达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不得追加***、安国战为***申请执行建苑达公司、武绍广、王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二原告突然收到修武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才知道自己被成为建苑达公司的股东。二原告从未有过与其他人一起开办建苑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从未向该公司投资或增资,更不可能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是,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20日签发传票,要求二原告2021年8月24日开庭,基本上没有给二原告留下任何应诉的准备时间,仓促之间二原告也无法完成举证,致使被(2021)豫08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为抽逃出资,继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平白多了420万元和400万元的个人债务。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方发表综合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二原告所称的自己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如下: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原告存在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情形;1、冒名登记的概念与特征。冒名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被冒名者虽然被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列明为股东,但是实质上,被冒名者既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2、本案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二原告就是真实股东。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工商登记资料中有二原告的身份证件及签字的会议记录、申请表等材料,足以证实二原告在主观上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另结合增资报告和银行流水记录的内容,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注入资金,而后又抽逃至自己名下,其主观上具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事后抽逃出资导致被告作为债权人无法对建苑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执行到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修武县人民法院的(2021)豫08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处理正确,应予支持。二、根据二原告在异议审查中的自认内容,二原告应认定为建苑达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异议审查的听证过程中,二原告与安振洲均陈述一致称,“建苑达公司在2006年为获取相应的建筑资质而进行增资。安振洲以建苑达公司的名义委托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相关的增资工作,而后二原告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自己的证件。增资之后,二原告一直以建苑达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揽工程,并以此为业获取经济收入”。二原告虽一直称自己被冒名登记,并称没有抽逃资金。但结合二原告与安振洲陈述的建苑达公司增资过程,二原告主观上是知道增资事宜以及增资所需要的必备条件。客观上二原告也出借身份证件,并按照增资的需要进行一定行为。增资完成后,二原告也一直借用建苑达公司的资质为自己承揽工程、获取巨额利益。从上述表现可以看出,二原告以提升建苑达公司资质等级以使自己能够顺利承揽工程为目的,主观上有增资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民事行为完成增资,最终结果也因此获取巨额利益。故足以认定,二原告就是建苑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存在被冒名登记的情形,故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执行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2、安振洲出具《执行异议答辩意见书》一份。1、2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二原告被冒名成为建苑达公司股东,对此毫不知情。3、建苑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共52页,该档案中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六处需要股东签名,但这六份文件的签名处,“吴玉周”“安国战”均不是本案二原告本人签名。4、张保华、王爱香、吴某的起诉状及网上立案截图各一份,证明:当时被蒙蔽而“被股东”的并非二原告。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二原告毫无成为建苑达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对于建苑达公司的设立及增资等事宜一无所知。第二组证据:5、以***、安国战名义分别于2006年3月9日和同月7日在城鑫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两份缴款单日期不同,但笔迹相同为同一人填写,却又不是二原告的笔体。证明所谓的***、安国战现金缴存20万元出资款都是别人操作的。6、《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各一份。7、开户资料查询回执一份(系安国战开户查询回执)。8、2006年3月13日的进账单各一份。证明:据信用社工作人员讲,进账单本应由付款人填写,但是该两份进账单上填写的内容系同一笔体,又不是二原告的笔体,证明所谓的进账都是别人操作。6、7、8三份证据证明:二原告受人欺骗申请贷款,但贷款用途为“购建材”,并非“出资”,且二原告在贷款行未开立账户,所贷款项不可能进入二原告自己的账户,二原告更不可能知道所贷款项是如何进入建苑达公司验资账户的,该贷款成为“投资款”根本没有二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二原告毫无向建苑达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一切都是他人擅自以二原告名义操作的结果。第三组证据:证人吴某出庭证言一份。综上,二原告不具有建苑达公司的股东身份,自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郇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执恢344-3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建苑达公司(原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35万元并承担月息2%的利息。建苑达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故该案进行执行程序,现本案一直未能执行完毕。2、建苑达公司工商档案1份21页(内含股东会决议1份1页、验资报告1份16页、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1页、股东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建苑达公司于2006年2月8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618万元增加到2018万元,增加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其中安振洲由原出资261万元、占股比例42.23%变更为出资656万元、占股比例32.51%,安国战由原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3.24%变更为出资440万元、占股比例21.80%,***(吴玉周)加入股东序列,并出资420万元、占股比例20.81%。二原告按照决议内容将出资款项交付至武陟县城鑫农村信用合作社的84904018********号验资账户内完成验资。2006年3月13日河南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以证上述事实。2007年12月10日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3、河南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1份1页,系2021年6月21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鑫支行出具,由该流水记录单显示内容看出该账户,二原告自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13日以现金缴款和转账进入的方式完成验资报告中的出资。2006年3月14日即验资报告出具后的第二天,验资账户内的金额即向二原告个人账户转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二原告应当在出逃出资范围内对建苑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建苑达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申请执行建苑达公司、武绍光、王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建苑达公司股东安振洲、安国战、***在各自抽逃出资限额范围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08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安振洲、安国战、***为被执行人;安振洲、安国战、***分别在38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安国战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建苑达公司、武绍光、王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程序中应否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产生的纠纷,现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的起诉依据已经不复存在,本案已丧失实体审理的裁判基础,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国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安国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甜甜
人民陪审员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薛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原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