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边万春诉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边万春1965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边万春诉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14261.8元,但实际仅支付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4261.8元,违约金16426元,归还所欠租赁物,未归还前按日租金50.12元计算租金,不能归还折价赔偿53516元。
被告辩称: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租赁物质量造成租赁物损坏,可以不承担费用,或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折价赔偿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发货单34张、收货单4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3、结算单20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属格式合同,条款中存在许多不公平,如违约金过高,只约定被告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3张,证明原告治疗不合格的事实;2、行业标准一份,证明规定租赁物应达到行业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均符合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租赁物符合该规范的标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所写,但被告对此无异议,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仅有三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租赁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扣件、顶丝、架子管等物品;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丢失十字扣按5元/个、接头扣、转扣均按6元/个赔偿,架子管日租金0.01元/米、丢失按15元/米赔偿,顶丝日租金0.03元/根、丢失按12元/根赔偿;被告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未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加收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共向被告出租架子管84613.3米、十字扣36810个、接头扣6620个、转扣1300个、顶丝4250根。自2012年2月17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4261.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10%,数额为16426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架子管1394.2米、十字扣2317个、接头扣2581个、转扣712个、顶丝84根。折价后为53264元。另查明,架子管1394.2米日租金为13.94元,十字扣2317个日租金为13.90元,接头扣2581个日租金为15.49元,转扣712个日租金为4.27元,顶丝84根日租金为2.52元,合计日租金50.12元。现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64261.8元,应当予以支付。因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10%的违约金,数额为1642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应将未归还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应当折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为53264元,应当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自使用原告租赁物起就发现租赁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9日一直反复出租、归还原告租赁物,期间被告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亦没有提出反诉,故被告关于原告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万春建筑设备租赁费164261.8元及违约金16426元,并归还租赁物架子管1394.2米、十字扣2317个、接头扣2581个、转扣712个、顶丝84根,未归还前按日租金50.12元计算租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5326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408元,由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