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135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款4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孟州市梧桐新苑小区的施工单位,原告带领人为被告施工的1号楼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款,现余4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是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一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8日答辩人承包了孟州市梧桐新苑社区的1A#楼工程之后,于2013年11月15日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并与其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根据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1、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建筑企业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负责实际管理和监督。3、建筑企业对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提供支持。4、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有统一的财务管理系统。5、建筑企业对外承办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答辩人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签订合同中第六项付款方式:执行本项目对外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建设单位拨款后,按到位款相应比例拨付承包方支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时,按建设单位所欠留的工程款均为本合同的承包款进行结算。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答辩人并不拖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追偿工程款对象错误,根据合同的第六项规定,答辩人并不拖欠***工程款,故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把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也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给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套取答辩人的利益。但是***的行为并不代表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应当向***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欠款纠纷一案,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其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而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系被告一建公司的人员,该同一建公司签订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承建了孟州市梧桐新苑小区一号楼工程,截止目前按承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再给付该工程款2461950元,因此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由一建公司予以给付。该与一建公司系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梧桐新苑一号楼内部承包给***,任命***为项目负责人,由***代表被告进行施工;2、2020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20年10月5日,下欠原告4540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54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一建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若提供原件之后,若是真的话,合同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实际上为正常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附条件的民事付款行为,只有当发包方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才能按照相应比例支付给***。***不是一建公司的职工,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从形式要件和实际要件都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欠款条应有合同和结算内容相互证明。
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该也是以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证明上载明的数额也是该同原告结算后确定的数额。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施工资质证书两份,证明***系一建公司的职工;2、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一建公司和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周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该公司;4、孟州市泰丰置业有限公司给一建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5000元,证明一建公司因暂时无款支付***,将该借条先暂放在***处;5、***整理的被告一建公司付款记录一份,证明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经***计算,被告一建公司应再给付***工程款2461950元及利息。
被告一建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上注明的工作单位是一建公司有异议,***不是一建公司的职工,***办理的工作证是挂靠,是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的证件,但证明不了***是一建公司的职工;2、对证据2,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实际是工程分包,该合同从形式和实体上不具备合同的特征;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的单方行为,该公司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一建公司对***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的单方核算,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建公司承建孟州市梧桐新苑社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1号楼施工转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11月10日,***借用兴周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兴周劳务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一建公司将梧桐新苑社区的1、2、3号楼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兴周劳务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孟州市梧桐新苑社区1号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承包方)与一建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完成一建公司与孟州市泰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梧桐新苑社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企业内部经营责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孟州市梧桐新苑社区1号楼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经营。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梧桐新苑社区1号楼工程;三、承包范围:按一建公司与孟州市泰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和工程图纸以内所有工程及其变更;四、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成本包干,包工包料包费用和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责任;五、承包造价:本工程承包价为人民币:房屋1135元/㎡×93%、地库1600元/㎡×93%建筑面积按房管局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工程变更及增项按对外结算额的93%调整承包价;六、付款方式:执行本项目对外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建设单位拨款后,按到位款相应比例拨付承包方支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时,按建设单位所欠留的工程款均为本合同的承包款进行结算;七、双方责任和义务:(二)承包方责任和义务:4、承担本项目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和工程检测试验费用,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和法律责任;9、承包方用人单位必须与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45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用。***2020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欠原告在梧桐新苑1号楼工程余款454000元。另查明:***的施工员证书上显示***的工作单位是一建公司,但***没有在一建公司上班,一建公司没有给***发放工资,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孟州市梧桐新苑社区工程后,将1号楼工程的施工以内部经营承包的形式转给***施工,***借用兴周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一建公司签订孟州市梧桐新苑社区1、2、3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建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承包之后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之间形成工程劳务转包合同关系。本案存在工程多次转包的情况。***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是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但承包方式为实行成本包干、包工包料包费用并约定由***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本案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也够不上表见代理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积极向一建公司追要工程款,然后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款。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4505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