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2980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661875955G。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周、郭亚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现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周、郭亚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原告孟州一公司借款利息222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梧桐工地5.6.7.8号楼包工头,待进入工地后,资金困难,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1月30号分别通过公司原经理郭兴周,作为担保,在公司借款10万元和6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约定结账时抵扣,结果***在2020年豫08**民初1925号判决书中辩称: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金16万元虽已抵扣,但利息没有判付,特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1、该案的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涉案16万元已经在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1925号判决书中认定为已付劳务价款予以扣除,该涉案16万元已作出处理,原告就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虽然在1925号案件中,***称涉案16万元为借款,但一审孟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该16万元为已付劳务价款,在一审判决确定劳务款项中予以扣除,二审又以同样理由,对该16万元性质确定为劳务价款。2、依据民诉法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与192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如果本案将该16万元作为民间借贷确定其性质,并且确认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将会与(2020)豫0883民初1925号判决结果相冲突,结合以上意见,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孟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9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万元月息1.5分,担保人是郭兴周。2、2013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6万元月息1.5分,担保人是郭兴周。3、(2020)豫0883民初1925号判决书和(2021)豫08民终147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以上借款未涉及利息,我方重新起诉,认为该借款不是民间借贷,属于工程垫资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16万元实质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款。由于当时工程正在施工期间,孟州一建公司按交易习惯将其施工中支付劳务款项均让提供劳务者打借条的形式支取劳务报酬,被告***在为孟州一建公司承建梧桐新苑劳务工程中也是此方式领取劳务报酬。虽然,在2013年9月23日借条中,书写有月息1.5分,但这是按孟州一建公司经理郭兴周的要求书写,如果不按此书写,被告就无法领取10万元。该利息约定也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属于乘人之危的情况。该约定显失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即使按原告所称该款项为借款,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那该10万元诉讼时效起点是2013年12月23日,按当时民诉法规定两年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截止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现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1月30日该借条中,明确标明借款用途为梧桐工地施工用,也未标明借款的利率,说明当时对此款项就未约定相关利率、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2份判决书,也能够说明该涉案16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更不应该支付任何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梧桐新苑社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孟州一建公司与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周劳务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就5#6#楼签订《孟州市梧桐新苑5#、6#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天,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付款方式为:主体框架完成付总造价的50%,二次结构完成,主体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70%,粉刷结束后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日,原告孟州一建公司与兴周劳务公司就7#8#楼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日历工期365天。合同约定付款方法:1.主体框架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50%;2.主体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3.装饰装修工程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0%;4.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8%(扣除工程罚款),留置2%维修保证金,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扣除工程维修所发生费用)。(2020)豫0883民初1925号判决生效判决确定本案被告***是借用兴周劳务公司资质、提供劳务对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是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一建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身份证4123241963050625312013、9、23号借期三个月,同意担保。郭兴周13、9、23”。后于2013年11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用途:梧桐工地施工用借款人:***担保人:郭兴周”。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后于2020年8月28日就涉案工程应得劳务费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给付劳务价款1,870,901.50元,并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赔偿给付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涉案借款应作为原告已付被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是对两张借条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原告垫资,被告认为上述借款本就是原告应当给付的劳务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借用有资质的兴周劳务公司名义,提供劳务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孟州一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现已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以至于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多年后才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在施工中,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对垫资事宜进行约定,故涉案借款应为预支劳务费,双方可在后期结算过程中予以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涉案借款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性质不同,现原告就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借款方式预支的劳务费主张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理。另一方面,上述借条中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11月30日借条属于原告制作的格式借条,借条上借款天数及到期日空白处未填写内容,月利率一栏也未填写利率;原告称在借条备注印制有利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借条应认定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