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92号
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冯翊村。
经营者:成晓艳,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焦作市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纤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纤维,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以下简称三联建材厂)诉被告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州一建公司)、王纤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非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纤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694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建筑用砖个体户,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承建被告非凡公司开发的非凡世家项目工程,被告王纤维系孟州一建公司该项目的现场经理。原告陆续为该工地送砖,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69479元未付,被告王纤维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不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非凡公司辩称,1、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王纤维与杨海娜认识,并约定杨海娜向工地供应蓝砖,向杨海娜出具收货单并结算,至于杨海娜从哪里拉的砖,我公司并不关心。因此杨海娜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王纤维是孟州一建施工工地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个人承担。3、非凡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并不负责具体的施工项目,严格意义上来讲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为了本着解决问题态度,我公司愿意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本案所涉欠款。
被告孟州一建公司辩称,1、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王纤维与杨海娜认识,并约定杨海娜向工地供应蓝砖,向杨海娜出具收货单并结算,至于杨海娜从哪里拉的砖,我公司并不关心。因此杨海娜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起诉的数额不对,应该是58799元,这是我和杨海娜对账的数字。3、案涉砖款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案涉非凡置业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所以同意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本案所涉欠款。
被告王纤维辩称,同被告孟州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系生产建筑用砖个体工商户,杨海娜为该厂员工。被告王纤维系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建被告非凡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负责收料等工作。2015年前后至2017年期间,原告三联建材厂通过杨海娜向该工地供应砖块。2017年5月15日,经杨海娜和王纤维结算,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共欠原告三联建材厂砖款共计69479元未付,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杨海娜往非凡世家拉砖款共计陆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正(69479元)(2015年前票据收回)王纤维2017年5月15日410826196604××××”。出具证明后,双方继续供砖的业务往来,经杨海娜和王纤维最终结算,至今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尚欠原告砖款共计58799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三联建材厂通过员工杨海娜向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砖块,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尚欠原告三联建材厂砖款58799元未付清,被告孟州一建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三联建材厂要求被告孟州一建公司支付砖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非凡公司、王纤维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三联建材厂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砖款587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9元,由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49元,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三联建材厂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