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利息22295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困难借款,当时并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借款和工程款不是一个出外,在有约定利息情况下,应判定利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孟州一建公司借款利息22295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梧桐新苑社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孟州一建公司与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周劳务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就5#6#楼签订《孟州市梧桐新苑5#、6#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天,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付款方式为:主体框架完成付总造价的50%,二次结构完成,主体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70%,粉刷结束后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日,原告孟州一建公司与兴周劳务公司就7#8#楼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日历工期365天。合同约定付款方法:1.主体框架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50%;2.主体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3.装饰装修工程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0%;4.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8%(扣除工程罚款),留置2%维修保证金,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扣除工程维修所发生费用)。(2020)豫0883民初1925号判决生效判决确定本案被告***是借用兴周劳务公司资质、提供劳务对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是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一建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身份证4123241963050625312013、9、23号借期三个月,同意担保。郭兴周13、9、23”。后于2013年11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用途:梧桐工地施工用借款人:***担保人:郭兴周”。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后于2020年8月28日就涉案工程应得劳务费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给付劳务价款1,870,901.50元,并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赔偿给付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涉案借款应作为原告已付被告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是对两张借条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原告垫资,被告认为上述借款本就是原告应当给付的劳务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借用有资质的兴周劳务公司名义,提供劳务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孟州一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现已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以至于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多年后才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在施工中,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对垫资事宜进行约定,故涉案借款应为预支劳务费,双方可在后期结算过程中予以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涉案借款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性质不同,现原告就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借款方式预支的劳务费主张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理。另一方面,上述借条中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11月30日借条属于原告制作的格式借条,借条上借款天数及到期日空白处未填写内容,月利率一栏也未填写利率;原告称在借条备注印制有利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借条应认定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在施工之前。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合同开始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借条书写是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审理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在施工之前,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建公司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向一建公司借款的两张借条共16万元已抵偿一建公司所欠***的劳务费用,现一建公司提出的16万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10万元因约定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12月23日期限届满,现一建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起诉提出支付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关于6万元款项的利息问题。因该借条为印制借条,借款利率部分空白未填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并驳回一建公司关于6万元款项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拜建国
审 判 员 张前进
审 判 员 董艳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翠果
书 记 员 秦雅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