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83执103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居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给付劳务价款1870901.5元,并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赔偿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786元,由***承担12644元,由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42元。因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缴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
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豫HD0×××ד长安牌”汽车、豫H3GE36“帕萨特牌”汽车、豫H5×××ד奥迪牌”汽车、豫HJ×××ד大运牌”汽车、豫HJ×××ד大运牌”汽车、豫HD2×××ד众泰牌”汽车、豫HM×××ד三一牌”汽车、豫HD0×××ד吉利牌”汽车、豫HD0×××ד吉利牌”汽车,但上述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900307.35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和扣划(其中380825.56元被本院吴来飞案件扣留提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三、本院依法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四、本院依法到孟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备案信息。
五、因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吴来飞申请执行***、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系被执行人,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0883执2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另案(2021)豫0883执103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到案款380825.56元。
六、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豫0883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14550元,案件受理费1295.5元由***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款项115845.5元抵作本案的执行款。
七、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1016152.85元(该1016152.85元包含执行费2136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994792.85元),尚余876108.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文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