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21民初152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72584279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121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修武县锦锈花园6#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价格:27元/平方,即:合同价324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在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过程中,由于图纸变更,将原设计的一梯两户变更成一梯四户,经原、被告就变更协商一致,承包费用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45000元。即:承包费用为369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容,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2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有121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21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仅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原告主张合同价款变更、增加45000元,应提供书面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我负责6号楼的技术工程质量这一块,相当于施工员,当时原、被告签合同是公司和原告签的,我只负责监督6号楼的工程质量,变更当时是做了,费用当时协商增加45000元,也增加了工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3页,证明:1、被告将涉案工程修武县锦锈花园6#楼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被告应负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义务;3、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劳务费,被告因剩余劳务费金额不能确定而拒不支付,也就是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并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二:涉案工程现状照片4张1页,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经入住,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劳务费。证据三:***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付款申请单一份1页,证明:***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图纸发生变更时,***代表被告和原告就变更增加费用进行了协商,经协商一致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45000元,该费用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并向原告支付,但至今未付。
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劳务费,也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无法证明被告未支付全部劳务费。对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第三人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其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具证人证言;对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系该工程负责人,无法证明第三人曾代表被告和原告协商、变更、增加合同价款。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第三人系涉案6号楼的负责人,对付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是第三人的签字,第三人只是经办人。
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及庭审,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是修武县锦锈花园6#楼总承包方,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价格:27元/平方,总价款324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在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过程中,由于图纸变更,将原设计的一梯两户变更成一梯四户,经原、被告就变更协商一致,承包费用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4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容,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8000元后,剩余劳务费1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修武县锦绣花园6号楼的总承包方。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二原告,因二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二原告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