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2行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君,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增康,男,193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陶年(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鑫公司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蒋爱君、蔡增康因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鄞州税务局)、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税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20)浙02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了询问,蒋爱君、鄞州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陶年、徐金燕到庭参加询问,蔡增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2020年7月29日,本院再次进行询问,鄞州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陶年、徐金燕到庭参加询问,泰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蒋爱君、蔡增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鄞州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鄞税信息公开〔2019〕1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爱君、蔡增康于2019年9月27日向鄞州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姜山镇阳府兴村筹建的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款11651155元应交纳的税收金额凭证和开票依据资料的政府信息(附发票壹份)”,蒋爱君、蔡增康同时向鄞州税务局提交了发票号码为×××9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一份,该发票中在“税率、税额”部分填写为“0.0399”、“完税凭证号码”部分填写为“141××××3152”。鄞州税务局收到蒋爱君、蔡增康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蒋爱君、蔡增康申请公开的事项可能涉及泰鑫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于2019年10月21日向泰鑫公司作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意见的函》,书面征求泰鑫公司的意见。2019年10月22日,泰鑫公司向鄞州税务局作出回函,内容为“来函收悉,由于函内所提信息公开是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本公司不同意公开函内信息”。基于此,鄞州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告知书》,决定对蒋爱君、蔡增康所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以邮寄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给蒋爱君、蔡增康。蒋爱君、蔡增康收到后对此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蒋爱君、蔡增康向鄞州税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载明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姜山镇阳府兴村筹建的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款11651155元应缴纳的税收金额凭证和开票依据资料”。首先,对于其中“税收金额凭证”,鄞州税务局明确并不存在蒋爱君、蔡增康所称的“税收金额凭证”这一政府信息,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蒋爱君、蔡增康称其认为其他票据中的“税率、税额”一栏有税额,但涉案发票号码为×××9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中的“税率、税额”只有税率,没有税额内容,怀疑该项目存在偷税漏税情形,故其向鄞州税务局申请公开的是载明税额内容的合法发票。该院认为,根据蒋爱君、蔡增康的上述陈述内容来看,蒋爱君、蔡增康提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出发点系对涉案发票号码为×××9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该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其次,对于蒋爱君、蔡增康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提及的“开票依据资料”的内容。该院认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该案中,蒋爱君、蔡增康申请公开的“开票依据资料”涉及泰鑫公司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对此,鄞州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的规定,向泰鑫公司征询意见,后因泰鑫公司函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因此,鄞州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最后,鄞州税务局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蒋爱君、蔡增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扣除征求泰鑫公司所花费时间,该答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爱君、蔡增康的诉讼请求。
蒋爱君、蔡增康上诉称:一、泰鑫公司没有参与答辩、举证和出庭,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泰鑫公司和鄞州税务局败诉。二、鄞州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1日向泰鑫公司EMS发送信息公开权利意见函。第三方在2019年10月22日作出回复,鄞州税务局却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为蒋爱君、蔡增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出发点系对涉案发票号码为×××9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该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四、工程款发票税额信息不属于经营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吕薛军、郑惠岳申请公开的开票依据资料涉及世安公司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以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鄞州税务局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鄞州税务局辩称:一、鄞州税务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019年9月27日,鄞州税务局收到蒋爱君、蔡增康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鄞州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蒋爱君、蔡增康申请的信息指向的材料应为泰鑫公司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阳府兴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相关工程款的纳税材料,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蒋爱君、蔡增康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泰鑫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的规定,鄞州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1日向泰鑫公司寄送《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意见的函》以征求意见,泰鑫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据此,鄞州税务局认为,蒋爱君、蔡增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相关信息依法不予公开。鄞州税务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以邮寄的方式予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二、蒋爱君、蔡增康申请的“税额发票”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蒋爱君、蔡增康在向鄞州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已附11651155元工程款的发票壹份,该发票上“税率、税额”处已填写税率,故蒋爱君、蔡增康已获知税额的相关信息,但其以其他发票“税率、税额”处填写税额,就认为还存在一份税额发票,缺乏事实依据,鄞州税务局在一审审理时已向其解释说明,但蒋爱君、蔡增康仍坚持认为存在税额发票,并随上诉状提交了壹份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及完税凭证,对此,鄞州税务局认为,完税凭证并非税额发票,而就发票而言,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记载与涉案发票记载一致(“税率、税额”处填写税率,而非税额),故蒋爱君、蔡增康主张的载明税额的“税额发票”并不存在,其实为对涉案发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爱君、蔡增康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鑫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曾承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阳府兴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款总计11651155元。依法纳税后,税务部门开具全额建筑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33021424013,发票号码:×××95,泰鑫公司将该发票原件交给了业主单位。二、2019年9月,泰鑫公司收到鄞州税务局发送的《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意见的函》,泰鑫公司认为,该税额信息涉及泰鑫公司经营情况,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应当予以保密,故回复税务部门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三、根据《纳税人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鄞州区税务局认定涉税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泰鑫公司保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蒋爱君、蔡增康向本院提交了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0102795的发票及完税凭证,本院认为,该发票及完税凭证与本案无关,且开具时间为2015年,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鄞州税务局和泰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具有裁量权。本案中,蒋爱君、蔡增康向鄞州税务局申请公开的涉案纳税税额信息系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鄞州税务局不予公开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鄞州税务局在收到蒋爱君、蔡增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蒋爱君、蔡增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爱君、蔡增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磊
审 判 员 贾红霞
审 判 员 孙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东林
代书记员 郑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