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213行初38号

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被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茗山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局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

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第三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按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判长  许亚代

审判员  王珂斐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珂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