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213行初50号
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和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被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茗山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局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
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第三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调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正式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协调意向,原告泰鑫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暂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鑫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许亚代
审判员 王珂斐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珂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