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70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珂,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9006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珂,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致的损失共计542962.13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在被告与***、***案号为(2018)浙0213执312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拍卖了***占20%份额、案外人原告占80%份额的房屋一套,拍卖价款为381万元,该案中被告可得金额为489141.07元,剩余2945541.42元为案外人即原告按产权比例可分得金额。2019年6月11日,被告在取得***份额款项后,向奉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保留原告可分得款项。2019年6月25日,被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告三人,同日申请对拍卖款中原告可分得的款项2945541.42元进行了财产保全。2020年1月13日,经(2019)浙0213民初508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2月3日,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6月1日,被告又就该案撤回了上诉。直至2020年6月15日,上述保全款项才得以返还至原告账户。原告认为,(2019)浙0213民初5081号案件中,被告诉讼请求严重偏离事实,在进行财产保全时属于恶意、未尽到审慎义务,滥用司法资源,该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对于原告名下2945541.42元错误保全时间达359***,应赔偿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期间原告购买房屋,因被告错误保全行为而无力支付首付款致房屋买卖定金100000元无法退回,买卖行为无法达成。现该房屋已溢价,被告应赔偿原告定金100000元及房屋差价损失315187元。 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保全“春江花城”房屋80%的拍卖款,不存在恶意及滥用司法资源的意图和行为。理由是:因被答辩人的父母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尚欠**公司近4千万元借款(该借款于2010年开始陆续发生),**公司尽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果。而“春江花城”房屋80%的产权是由被答辩人的父母无偿赠送给被答辩人的,为了查清事实,**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对该房屋80%的拍卖款进行保全、并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这是**公司为了追索被答辩人父母的巨额欠款而采取的措施,完全是合理合法的。第二、被答辩人诉称于2019年5月12日订购“***”一套房屋,并向开发商支付10万元定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仅仅提交的两张书证“房屋订购确认单”和“价格核单”,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支付10万元定金的主张。被答辩人必须向法院提供他和开发商已实际履行了“房屋订购确认单”的事实,包括被答辩人向开发商交付10万元定金的汇款凭证、开发商的收款凭证和电子进账单。退一步说,及时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5月12日已实际履行“房屋订购确认单”中支付定金的事实,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公司倒是有足够理由怀疑被答辩人的恶意预谋,**公司要求法院调查被答辩人和开发商于2019年5月12日前后银行汇款资金的往来情况,以证明被答辩人是否将10万元定金真正交付给开发商。第三、即使被答辩人和开发商之间的定金交付是真实的,但最终被答辩人和开发商没有签订购房合同,被答辩人没有购得房屋,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自愿放弃行为,与**公司的保全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房屋订购确认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栏,“相关约定”栏和“其他约定事项”栏规定:被答辩人应于2019年5月19日和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支付1084813元首付款;如被答辩人未按本订购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或未按期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订购单在约定的签约日的次日自动终止,被答辩人已支付的定金归开发商所有。“春江花城”房屋于2019年5月7日拍卖结束,被答辩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领会他80%份额的拍卖款、并于2019年5月19日和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支付1084813元首付款。但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19日自愿放弃了购房,定金被开发商没收,这完全是被答辩人本人的意愿和行为造成,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对拍卖款的保全无任何因果关系。第四、再退一步说,如果**公司以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被答辩人和开发商之间的定金交付是真实的、而且**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被答辩人和开发商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款,那么,被答辩人所谓的房屋损失差价315187元,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本院(2019)浙0213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9)浙0213民初3297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213民初312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及**父母***、***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即本院(2019)浙0213民初5081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本院拍卖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B4幢72号1205室房地产拍卖款中被告**可分得的款项2945541.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该案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的儿子。2007年,被告**就读大学期间,被告***、***出资购买了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春江花城B4幢72号1205号房产,以被告***和**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2010年,被告***在承包奉化台外商地块商住项目(现为香山美邸小区)I标段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二人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仅分得浙BD××××皇冠车一辆,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春江花城房屋亦归被告***、**所有。2015年11月,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经(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后经执行,春江花城房屋拍卖所得款项3810000元,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被告***可分得736385.35元,被告**可分得2945541.42元。原告认为,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出资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并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分给了被告***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B4幢72号1205号房产(权证号:2××1)拍卖所得中被告**可分的份额2945541.42元为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浙0213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驳回原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于2020年2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6月1日原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日作出(2020)02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原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20年6月15日,将2945541.42**全款项解封汇入原告账户。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100000元及房屋差价损失315187元,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支付一些利息损失,不愿赔偿定金及房屋差价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利息清单计124011.32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6月1日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故意和过错,为此对于原告提出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定金及房屋差价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12401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负担3224元,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晔 ?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