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900652。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21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奉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异议称,奉化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可用(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中的工程款以抵扣借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925号民事裁定中也明确“如发现**公司收到工程款可另行主张”。(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工程款“需分标段进行比例折算”,即根据***承包的Ⅰ标和Ⅱ标的造价比例划分,应为56.6%比43.4%。现**公司两个标段未拿到的工程款共计4416.558万元,***至少尚有1098万元可分到,***要求中止对(2019)浙0213执648号案的执行。奉化法院作出(2020)浙0213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奉化法院查明,根据奉化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应在(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给**公司借款16000000元[若(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则应付工程款可抵扣本案借款]。 ***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奉化法院起诉,奉化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起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332868元。经审理,奉化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2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浙民申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因***未履行(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奉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化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213执678号。执行过程中,奉化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在修水欣达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了***名下的浙BD××××号、浙BD××××号汽车和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幢××室××宁波市奉化区房产等财产。2019年3月9日,奉化法院作出(2019)浙0213执6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D××××号、浙BD××××号的小型汽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幢××室的不动产。2019年9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公司同意,奉化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奉化法院认为,根据(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应在(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给**公司借款16000000元[若(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则应付工程款可抵扣本案借款],可用工程款抵扣借款的前提须是(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但(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而是判决驳回了***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925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公司仅负有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向***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发包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原判驳回***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发现**公司收到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综上,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与**公司间不存在**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以抵扣***应返还给**公司的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在***未按期履行(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生效判决判令的还款义务时,奉化法院根据**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可用**公司尚欠工程款以抵扣借款的主张,于事实不符,要求中止(2019)执0213执678号案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提起复议要求中止(2019)浙0213执648号案的执行。其理由:目前就**公司拿到的钱与房子而言,复议申请人至少尚有1098万元可分到,奉化法院(2020)浙0213执异17号裁定中关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发包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与奉化法院(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应付款、已付款问题”系暂定的认定相矛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明确如发现**公司收到工程余款可以另行主张,说明奉化法院(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非终局性结论。故请求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对复议申请人***提出反驳意见称,奉化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查封相应价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驳回其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奉化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奉化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应在(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给**公司借款16000000元[若(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则应付工程款可抵扣本案借款],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而***坚持主张其至少尚有1098万元工程款可分,存在抵扣借款可能,要求中止执行,并已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9332868元,奉化法院对此作出(2017)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申9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经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所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现不存在(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中“若(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则应付工程款可抵扣本案借款”的情形。奉化法院依申请对生效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