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39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890065)。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025780元及利息。经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