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14489006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本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可用(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中的工程款以抵扣借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925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如发现**公司收到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工程款“需分标段进行比例折算”,即根据异议人承包的Ⅰ标和Ⅱ标的造价比例划分,应为56.6%比43.4%。现**公司两个标段未拿到的工程款共计4416.558万元,异议人至少尚有1098万元可分到。故要求中止对(2019)浙0213执648号案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应在(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给**公司借款16000000元【若(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则应付工程款可抵扣本案借款】。
***为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起诉要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332868元。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2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浙民申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因***未履行(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213执67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在修水欣达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了***名下的浙B×××××号、浙B×××××号汽车和位于宁波市××***街道××头××、宁波市××***街道××室、宁波市奉化***街道体育场路160号房产等财产。201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9)浙0213执6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浙B×××××号的小型汽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街道××头××、宁波市××***街道××室的不动产。2019年9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公司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应在(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给**公司借款16000000元【若(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则应付工程款可抵扣本案借款】”,可用工程款抵扣借款的前提须是(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案判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但(2017)浙021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而是判决驳回了***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925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公司仅负有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向***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发包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原判驳回***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发现**公司收到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综上,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与**公司间不存在用**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以抵扣***应返还给**公司的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在***未按期履行(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生效判决判令的还款义务时,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关于可用**公司尚欠工程款以抵扣借款的主张,于事实不符,要求中止(2019)执0213执678号案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