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02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北头东侧200米。
被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泰怡家园小区内。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鲁广然作为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本院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8民申3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豫08民再46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4.85436万元,并按照每月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因不及时按约付款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30.807万元: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万元,质保金154166元;4.本案件的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达置业有限公司拟建设修武县泰佁家园2#至5#楼施工工程,承诺按每平米不低于620元的单价让原告作为实际承建人全部投资兴建该建设项目,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层封顶即付该层全部款项,并让原告缴纳了20万元的承建合同保证金和2#、3#、4#、5#楼的投标费和标书制作费。而后,泰达公司只让原告承建了4#、5#楼的工程。按照发包方即被告的要求,原告带领自己的工人于2008年10月20日进驻泰恰家园项目工地开始实际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到4#、5#楼两层全部封顶也没有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资金断档,不得不高息(每月高于2.5%利率)借款偿还承建的材料款。就这样,在原告已经投约200万元资金情况下,泰达公司宣称将4#、5#楼承包给了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并要求和强迫原告与兴华公司补签《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且只填写合同暂估价价款,没有单价。原告因己经有巨大投入,只得按照被告要求签订合同并继续施工。期间,被告追加4#、5#楼地基处理、防水、围墙等工程量近15万元,也是让原告垫资进行。众多建材都是被告强追原告出高价从他们安排的渠道和供货商处进货,以便其关系户赚取高额利润。直到2009年12月19日,4#、5#楼全部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也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工程款104.85436元,造成原告巨大损失,陷入被讨债人围门,无法正常生活的困境,被告对原告缴纳的押金20万也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并未经过决算,并非原、被告双方就无争议的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应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法律的专属管辖规定。由于本案建筑工程名称为修武县泰怡家园4#、5#楼,工程所在地在修武县××路,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秀梅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庞召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