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2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北路北头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总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停工损失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原判决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兴华公司与*国旗、***系挂靠关系,三方应就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工程总价款并无争议,无需鉴定。三、申请人应付工程总价款的85%加8万元粉刷工人工资。四、申请人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276037.75元。五、二审判决***、***赔偿停工损失10万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二人共同从兴华公司转包工程后,***同***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故***、***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虽然***与***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无效,但原审法院按照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施工到主体封顶,墙体砌完,故原审判决支持***要求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的“墙体砌完付总造价的85%”工程款正确。***书面承诺补偿***停工损失10万元,二审判决***、***支付该款项证据充分。原一、二审判决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明清
审判员**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