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某某和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执异182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76013。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28843757。
第三人:李立栋,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第三人:张守珍,男,汉族,1941年3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海滨公司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原告海滨公司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三年的租金共计205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对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按每年70万元支付,于每年1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租赁费。2023年1月5日以后的租赁费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四、原告海滨公司同意并全力配合被告祥和公司正常运营,电梯、中央空调等设备允许被告祥和公司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祥和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祥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海滨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豫0902执2840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滨公司以被执行人祥和公司股东李立栋、张守珍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祥和公司股东李立栋、张守珍为被执行人,李立栋在抽逃出资96万元范围内、张守珍在抽逃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祥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祥和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经濮阳市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6万元。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6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4年2月24日一次缴足(公司验资账户号为:17×××20),其中李立栋实际出资53万元,张利实际出资10.6万元,李保庆实际出资21.2万元,张守珍实际出资21.2万元。2014年3月11日,全部注册资金106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公司基本账户:17121205091********。同年3月20日从该账户转入李立栋个人账户6万元,同年3月24日,从该账户转入李立栋个人账户50万元,同年3月31日,从该账户转入李立栋个人账户30万元。2014年3月31日,从该账户转入濮阳市中原路中天铝塑门窗厂账户20万元。至此,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出。
另查明,(2019)豫0902执2840号执行案件,经本院调查,未发现祥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8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祥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证实被执行人祥和公司财产现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海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股东李立栋抽逃出资86万元的事实,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祥和公司股东李立栋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张守珍抽逃出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立栋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86万元范围内对***和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2019)豫090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守珍的追加请求。
如本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朝选
审判员  张喜超
审判员  逯瑞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