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长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迎周,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靳军营,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中德,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子林,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峰,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明江,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公司)诉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史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原告丰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为被告,被告振兴公司追加李明江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中峰、申劲颖,被告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被告史迎周,被告靳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中德,被告李子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李明江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邦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靳军营以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丰邦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史迎周作为购货方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要求、验收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丰邦公司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钢材款2362082元及违约金、加价款100万元。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振兴公司是4号楼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明江,是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大包形式,振兴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从建设方得到的工程款如期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李明江。工程的建筑材料如水泥、钢筋、砖材等均有李明江负责购置。工程施工中需要垫付的资金也由李明江垫付,公司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只监督工程的质量,对丰邦公司起诉的钢材合同,振兴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振兴公司没有收到丰邦公司的任何钢材,与丰邦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丰邦公司起诉要求振兴公司支付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史迎周辩称,该钢材款应由振兴公司承担。
被告靳军营辩称,2012年4月15日,靳军营为郑州一中龙湖工地从事职务行为,因龙湖工地是振兴公司中标后所承包的工地,工地的负责人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就开始雇佣靳军营为该工地负责具体事务的负责人。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靳军营为该工地做得一切工作均为职务行为。在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向该工地出了书面保证书,已充分证实靳军营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在公司表现好,所以才任命其为承包工地项目全面负责人。如果靳军营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没有好的工作表现得到振兴公司认可,振兴公司也不可能任命靳军营为项目负责人,靳军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被告李子林辩称,其在丰邦公司将钢材送到工地后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子林不是本案钢材买卖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丰邦公司起诉李子林错误,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李明江辩称,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宿舍楼工程,是振兴公司中标,然后大包给李明江,因工程需要垫资,李明江又找到司现杰、马书勤二人合伙承包,三人共同垫资,因李明江还有其他工程,4#楼的施工、购料主要有司现杰、马书勤二人负责,与振兴公司的有关问题由李明江出面解决。4#楼工程按设计图纸,钢材使用量为323.17吨,实际使用钢材量为310吨左右。这310吨钢材全部购买相邻3#宿舍楼工程承包人史迎周,用史迎周的钢材每次都是经司现杰、马书勤手,给史迎周写有收到钢材条,注明型号、吨数、单价、合计款数,史迎周从司现杰、马书勤处预借钱,他们俩人和史迎周商定,由史迎周先写借条,待工程封顶后双方各自拿出自己的条算账,多退少补。李明江在2012年10月8日还付给史迎周30万元钢材款,当时李明江让史迎周写有收据并让他注明“钢材款”。李明江可以随时与史迎周算账,根据我们使用的钢材量,不会欠史迎周任何钢材款。我们购买钢材不需要给振兴公司汇报,也不需要经振兴公司知道和批准,买钢材行为与振兴公司无关,振兴公司只需要将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付给我们,他们得到一个合格工程。丰邦公司起诉的钢材款与李明江无关,买史迎周钢材时史迎周也没有给我们讲他买丰邦公司的钢材,与丰邦公司无关。
被告赵建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二次中标公示显示振兴公司为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4#宿舍楼中标候选人,之后振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建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建设工程。
2012年4月15日靳军营以振兴公司的名义与丰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丰邦公司盖有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李涛签名并捺印,(乙方单位)振兴公司未加盖公章,(乙方代理人)靳军营签名并捺印,(乙方担保人)史迎周签名并捺印。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地点及名称: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宿舍楼。二、工程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500吨。三、甲方向乙方供应材料完工起至日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完工。乙方完工30日之内应向甲方结清所有欠款,否则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应自完工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总欠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六:交货(提货)地点、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货,单批采购30吨以上,低于30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九、结算及付款方式:1、基于乙方需货量大、工程周期长,经双方商定:以“我的钢铁网”现货公布价上/下调0元,以甲方供货日为结算日(以甲方销售单据为准),自该日开始,乙方向甲方在原供货价格基础上每吨每日加价5元计算。2、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十一、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待乙方结清相应货款后,合同继续履行;若乙方逾期付款达30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于终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结清所有款项。若逾期,则乙方应按所欠总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靳军营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由其本人或他人代其签收十三份《销售单》,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郑州一中龙湖分校”,显示供应钢材共计532.937吨,价值2362089.59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靳军营向丰邦公司出具十份《欠款协议》,显示供应钢材共计532.937吨,合计欠款金额为2362082元。主要内容为:1、2012年4月16日丰邦公司供货174.054吨,欠款793364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4月16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2年4月17日丰邦公司供货4.23吨,欠款19246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4月17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3、2012年4月20日丰邦公司供货20.754吨,欠款94352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4月20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4、2012年4月27日丰邦公司供货50.293吨,欠款224149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4月26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5月26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5、2012年4月30日丰邦公司供货67.322吨,欠款302345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4月30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6、2012年5月15日丰邦公司供货61.754吨,欠款277389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5月15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7、2012年5月25日丰邦公司供货34.461吨,欠款154027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5月25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8、2012年7月2日丰邦公司供货30.239吨,欠款127479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7月2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8月1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9、2012年7月13日丰邦公司供货31.989吨,欠款133357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7月13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10、2012年7月25日丰邦公司供货57.841吨,欠款236374元。并写明欠款于2012年7月25日起,在当天购货价格基础上以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并于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所计欠款全额。如逾期未还,将承担所计欠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向郑州一中龙湖校区工地出具保证书,并加盖振兴公司的公章,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对本项目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管理的较为混乱,项目进度较慢,人员没有完全到位。为保证下一步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给业主交一份满意的答卷。我公司特安排以下人员负责本项目的下一步工作: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技术全面负责人:李子林安全全面负责人:赵建峰施工队长:侯长永我公司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以上人员全部到位,坚守工作岗位;保证加强管理,提高进度,让业主满意。”
丰邦公司另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2年2月22日靳军营与侯传勇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振兴公司项目部印章”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拟证明靳军营代表振兴公司将“郑州一中龙湖分校”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侯传勇。丰邦公司提供2012年4月8日,靳军营代表振兴公司与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振兴公司项目部”印章,拟证明靳军营代表丰邦公司将“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丰邦公司提供2012年4月5日,靳军营代表振兴公司与焦作市鼎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组合式塔吊基础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振兴公司项目部”印章,拟证明靳军营代表振兴公司因“二期二标4#宿舍楼”工程项目租赁塔吊基础一台。丰邦公司另提供2012年2月20日、3月24日、3月29日出具的四份关于4#楼铲车施工计时《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靳军营作为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宿舍楼施工单位负责人与他人签署具体施工合同。
三、2013年3月16日,靳军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份,靳军营任振兴公司所承建的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宿舍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子林任技术负责人、赵建峰任收料员,在其任职期间,丰邦公司所送的钢材全部用于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宿舍楼工地。2013年5月10日,李子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月期间李子林任振兴公司郑州一中龙湖分校技术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丰邦公司给其送钢筋全部用于工地。2014年1月4日,赵建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建峰在2012年4月2日到振兴公司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宿舍楼工地工作,担任安全负责人,直到2012年11月底,其在振兴公司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宿舍楼工地工作期间,振兴公司该4#宿舍楼所用钢筋都是由丰邦公司供应,并且丰邦公司送钢材到工地时,由于振兴公司项目负责人靳军营当时不在工地,还有几车是由赵建峰签收的,丰邦公司送到振兴公司一中龙湖工地的钢材都用在振兴公司工地的4#宿舍楼上。
四、振兴公司另申请豫AD8311号车辆司机丁栋梁、豫K37001号车辆司机张杰出庭作证,证明由丁栋梁、张杰运输钢材至龙湖一中4#宿舍楼工地。
振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振兴公司与李明江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振兴公司将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李明江,约定工程造价为9127973.23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拨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李明江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收到振兴公司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宿舍楼人工劳务费55万元整,并注明此款转入侯传永个人账户。李明江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收到振兴公司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四号宿舍楼工程款75万元,此款同意转入侯传永账户作为劳务费。2013年2月7日,振兴公司通过吴仕国账户转入马书勤账户60万元。2012年12月17日,振兴公司通过吴仕国账户转入马书勤账户11万元。2012年9月25日,振兴公司通过吴仕国账户转入司现杰账户50万元。以上证据拟证明龙湖一中4号楼是李明江、马书勤、司现杰承包,与史迎周、靳军营无关,共计支付工程款251万元。
三、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常晋华、史迎周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内容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郑州市第一中学龙湖校区二期工程第一标段由常晋华施工,由常晋华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甲方振兴公司承包费,史迎周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对常晋华不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靳军营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付款书》,主要内容为,靳军营为郑州一中龙湖校区3#宿舍楼项目负责人,保证在2012年9月25日下午四点向顺达公司支付所用商砼款60万元,若到时未付此款,其愿意承担违约金责任。
五、李明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明江是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楼工地的施工承包人,是振兴公司发包其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侯传永,赵建峰并未在4#楼工地干过活,2012年8月29日,为应付工程建设方,李明江草拟一份2010年8月29日的保证书,要求振兴公司盖章,因认识相邻工地3#楼施工的靳军营,靳军营称和建设方领导关系好,换成靳军营为项目经理,李子林为技术员,赵建峰为安全员,出个证明递交给建设方保证好应付,实际上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都是虚职,不参加工地任何工作。
六、李子林撤诉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李子林诉振兴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所欠工资是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在南阳史迎周、靳军营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欠下的,2012年10月12日靳军营打条时落款写成振兴公司靳军营,其认为此工资应由史迎周、靳军营支付,故此申请撤诉,将另案起诉史迎周、靳军营。
七、司现杰、马书勤与侯传永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司现杰、马书勤将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宿舍楼劳务工程部分转包给侯传永,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款、合同工期、质量要求、支付方式等内容。2012年10月12日,振兴公司通过吴仕国账户转入侯传永账号70万元工程款的汇款凭证。
八、2013年2月6日,振兴公司在《大河报》A02和A23版中缝刊登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凡我公司各项目部未经我公司授权私刻印章,均属无效。另,我公司各项目部印章仅作为申报资料使用。”
九、司现杰、马书勤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塔机《开工交接计费单》、与张刘成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防水承包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明振兴公司未租赁其他公司的塔机,亦未将防水工程承包与他人。
史迎周提供以下证据:
一、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9月14日,由史迎周代表振兴公司到地税局办理代开关于郑州龙湖一中分校工程款普通发票,拟证明史迎周曾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2012年11月10日,马书勤、司现杰与史迎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1、有郑州一中龙湖分校区二期工程承包于河南省豫天公司。2、如工程款到位后,先付高息贷款,后付工人工资款及工地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3、三人必须齐心协力把工程进行到底,三人共同承担债务。4、以上史迎周所打的借条待三人合伙把工程欠款还了以后作废。
三、由史迎周出具2012年10月17日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就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工程4号宿舍楼后期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特授权马书勤为现场负责人,被授权人有权处理现场的一切事务及签证等工作。被授权人现场的一切签证工作,授权人均予以承认有效。授权人对本工程的一切事务绝不干预。见证人:吴超。
李子林提供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工资款28000元的起诉状,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9日,李子林在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号宿舍楼工地任技术员,每月工资5000元,靳军营任承建方振兴公司项目经理,工程主体结束后,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请求判令振兴公司支付工资款28000元。
靳军营提供史迎周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史迎周委托靳军营为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四号宿舍楼工地负责人,从事本工程材料购买、关系协调、接卸设备联系、人员调配等工作,不参与各工程款项往来。
李明江提供以下证据:
一、振兴公司与李明江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振兴公司将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李明江,约定工程造价为9127973.23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拨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并加盖振兴公司的公章,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对本项目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管理的较为混乱,项目进度较慢,人员没有完全到位。为保证下一步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给业主交一份满意的答卷。我公司特安排以下人员负责本项目的下一步工作: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技术全面负责人:李子林安全全面负责人:赵建峰施工队长:侯长永我公司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以上人员全部到位,坚守工作岗位;保证加强管理,提高进度,让业主满意。”拟证明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三人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不可能在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楼工地工作,亦不可能签订合同购买钢材。
三、2012年10月8日向李明江取款30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12年10月8日史迎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明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钢材。”2012年7月12日,史迎周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马书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司现杰现金(马能妮)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2年7月13日,史迎周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司现杰现金(马金海)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
四、钢筋统计汇总表(包含措施筋),证明郑州一中4#宿舍楼钢材用量为323.172吨。
五、李明江申请证人马书勤、司现杰出庭作证明,证明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宿舍楼由李明江、马书勤、司现杰三人实际施工,所用钢材从史迎周处购买。
被告赵建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丰邦公司销售单》、《劳务大清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组合式塔吊基础租赁合同》、《保证书》、《收据》、证言、《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钢材统计汇总表、《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关于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是否是振兴公司员工及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振兴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虽然丰邦公司提供了《保证书》及加盖有“振兴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靳军营签名的《劳务大清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组合式塔吊基础租赁合同》,但是该《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晚于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丰邦公司销售单》,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时,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能够代表振兴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对靳军营签名并加盖“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三份合同,振兴公司对“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振兴公司在原一审当中提交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中学龙湖小区二期二标4#宿舍楼项目部专用章”并不一致,亦不能认定靳军营系代表振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关于李子林提交的曾对振兴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其起诉所称内容实质为当事人陈述,而该案因李子林主动撤诉,并未涉及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故此,亦不能认定李子林系代表振兴公司履行职务。在振兴公司并未对靳军营的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丰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靳军营有代理振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丰邦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史迎周主张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史迎周在不能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亦无权委托靳军营作为项目负责人。靳军营在庭审中陈述系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亦认可《欠款协议》及《销售单》,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故此,对丰邦公司要求靳军营支付钢材款2362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过分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关于双方有关违约金及加价款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鉴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钢材款,故应当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欠付金额236208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靳军营,丰邦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李明江、赵建峰、李子林支付钢材款的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史迎周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但双方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史迎周应当对靳军营所欠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迎周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靳军营进行追偿。
赵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3620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日止)。
二、被告史迎周对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史迎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军营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9元,由被告靳军营、史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俊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