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市亚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611执异2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亚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钢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设公司)、鹤壁市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房地产公司)、靳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亚泰钢材公司与振兴建设公司、金基房地产公司、靳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刘志杰已通过主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06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豫06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优先于其它债权,作出准许执行振兴建设公司在阳煤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因此,阳煤集团公司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案外人阳煤集团公司主张在2020年11月16日已经向本院寄送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本院执行干警并未收到该执行异议申请,且案外人阳煤集团公司未提交邮寄签收回单予以证明;第三;案外人阳煤集团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法律诉讼。综上,案外人阳煤集团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亚泰钢材公司与振兴建设公司、金基房地产公司、靳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豫061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振兴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泰钢材公司货款2141703元及利息(以2141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振兴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利息);二、被告金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靳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原告亚泰钢材公司货款142593.76元及利息(以14259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被告靳晨光实际履行之日)。 2019年4月16日,本院依据(2018)豫0611执8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煤集团公司冻结被执行人振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4100000元。 另查明:关于刘志杰与阳煤集团公司、振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0日,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2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由阳煤集团公司、振兴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刘志杰19013213元。 关于亚泰钢材公司与振兴建设公司、金基房地产公司、靳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刘志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9)豫06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100000元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亚泰钢材公司不服本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之诉,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06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亚泰钢材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振兴建设公司在阳煤集团公司的工程款4100000元。
驳回案外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栋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书 记 员  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