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濮阳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29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濮阳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濮阳支队)、河南鑫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振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警濮阳支队、鑫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警濮阳支队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为开发建设案涉鑫瑞花园项目,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名称、内容、价款、时间、金额、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加盖双方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所以,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项目用地属武警濮阳支队所有,性质为军事用地,案涉项目是为了满足武警濮阳支队现役和退役官兵住房需要而建设。根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振兴公司副经理王丰杰的调查笔录、李顺卿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鑫瑞花园的住户孟书建、黄田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1)因武警濮阳支队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遂以鑫濮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涉案项目的购房款前期存入到由武警濮阳支队控制的鑫濮公司账户,后期则由武警濮阳支队单独收取。(3)案涉工程款的拨付均需经武警濮阳支队审批同意后方能支取。(4)振兴公司所出具的工程款建筑发票均按照武警濮阳支队要求将武警濮阳支队作为付款方进行开票。所以,武警濮阳支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在武警濮阳支队申请追加鑫濮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武警濮阳支队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4.原审判决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中“此合同仅限于鑫濮公司、振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使用”的约定,及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振兴公司副经理王丰杰的调查笔录,即否定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误。5.从王丰杰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交税,而不是为了否定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武警濮阳支队与鑫濮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开发建设关系,进而免除武警濮阳支队的相关责任错误。无论武警濮阳支队与鑫濮公司之间是属于合作开发关系,还是委托代建关系,武警濮阳支队都应向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武警濮阳支队与鑫濮公司未签订任何委托开发建设的合同或者协议书,武警濮阳支队没有向鑫濮公司支付任何委托开发的费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开发建设关系。2.根据武警濮阳支队与鑫濮公司签订的《团购房补充协议书》《团购房补充协议书》(三),可知对涉案工程的售房或租房利润,经武警濮阳支队审计处审计后,由武警濮阳支队与鑫濮公司按50%分成。3.结合涉案项目土地由武警濮阳支队提供,前期开发费用由鑫濮公司垫付等事实,可知武警濮阳支队与鑫濮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关系,而非委托建设关系。4.退一步讲,即便武警濮阳支队与鑫濮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建设关系,但因武警濮阳支队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处于控制地位,故其在事实上已经行使与履行了“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三)因涉案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质保期间,故对于以鑫濮公司名义收取、由武警濮阳支队实际控制、监管、支配的保证金,应当由武警濮阳支队、鑫濮公司退还。 武警濮阳支队提交意见称,武警濮阳支队、鑫濮公司、振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约定:“由甲方(武警濮阳支队)与丙方(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此合同仅限于乙方(鑫濮公司)、丙方办理相关手续中使用”。在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振兴公司副经理王丰杰调查时,王丰杰称因涉案工程没有招投标,振兴公司无法交税,为了交税才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对鑫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卿调查时,李顺卿称:“我们公司是开发商,我们公司找的振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振兴公司”,“武警濮阳支队应该和我公司结算,结算后由武警濮阳支队把钱给我们,我们公司把钱支付给振兴公司”。根据《团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武警支队官兵购买房屋名单》,可知武警濮阳支队并非真正的购房主体,真正的购房人是武警濮阳支队有购房意愿的官兵。武警濮阳支队从未以武警濮阳支队的名义向鑫濮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工程款。振兴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是向鑫濮公司交纳,振兴公司的工程款是由鑫濮公司支付,振兴公司是与鑫濮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警濮阳支队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振兴公司要求武警濮阳支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以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振兴公司主张其与武警濮阳支队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警濮阳支队应支付本案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武警濮阳支队(甲方)、鑫濮公司(乙方)、振兴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相关协议要求,甲方公寓房建设项目由乙方负责建设,但为了减少部分费用支出,压缩建设成本,减轻甲方官兵购房压力,经过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此合同仅限于乙、丙方办理相关手续中使用”。另,濮阳县人民法院对鑫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卿调查时,李顺卿称:“我们公司是开发商,我们公司找的振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振兴公司”,“武警濮阳支队应该和我公司结算,结算后由武警濮阳支队把钱给我们,我们公司把钱支付给振兴公司”。其次,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向鑫濮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是武警濮阳支队有购房意愿的现役或者转业军人,及普通社会购房户,而非武警濮阳支队。再次,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建设公寓房过程中,由鑫濮公司按工程进度向振兴公司拨付工程款,期间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等纠纷,由鑫濮公司与振兴公司负全责。最后,在案涉工程实际建设施工中,向振兴公司收取180万元保证金、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均是鑫濮公司,并非武警濮阳支队。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武警濮阳支队与振兴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警濮阳支队对案涉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不承担支付或返还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法官助理朱章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