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唐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92民初1876号
原告河南唐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海公司)与被告王**杰、刘建伟、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自立,被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王方,被告刘建伟,被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唐海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以振兴公司、王**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弃土场地租金50000元、垫办公室租金10000元、垫庙后安院一处租金3000元、垫租洒水车租金4600元、拖车费16000元、买防护网2300元、机械误工费213000元、场地平整工程款210675.02元等,合计509575.02元,该案经本院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唐海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增加了刘建伟为被告,但在庭审当中已经明确刘建伟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实际仍为唐海公司与王**杰、振兴公司之间的纠纷,故仍应认定为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唐海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实际仍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且其各项诉讼请求已为前案所含括,应认定为前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条件,对唐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唐海公司以振兴公司、王**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弃土场地租金50000元、垫办公室租金10000元、垫庙后安院一处租金3000元、垫租洒水车租金4600元、拖车费16000元、买防护网2300元、机械误工费213000元、场地平整工程款210675.02元,合计509575.0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3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唐海公司未与任何工程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即租用机械进场施工,其虽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在没有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情况下,本院仅对案涉工程现场发生、直接用于案涉工程的平整场地施工量予以确认,其他原告支出未用于工程现场的款项均不能形成应由刘建伟或王**杰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链条,平整场地工程量造价有现场负责人刘建伟签字确认为210675.02元,刘建伟系受王**杰个人委托经办该工程事宜,王**杰对刘建伟所做事情均予认可,故刘建伟签字认可的工程款应由王**杰承担责任,对唐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王**杰向唐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10675.02元。唐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豫**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唐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除提交与(****)豫****民初**号案件中相同的证据外,另提交了刘建伟于2020年8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造价表》等证据拟证明租赁洒水车支出费用、钩机误工时间及费用、购买空调及防尘网费用、租赁房屋费用、拖车费用等。 唐海公司在庭审当中明确刘建伟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唐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书记员  吴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