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02民初1330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现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成年。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鉴于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的申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