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西段与科技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现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拓,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地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富民路东段龙都花园**楼104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继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地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达、范一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波、高拓,原审被告地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恒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恒日公司与***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恒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恒日公司并未与***签订过承揽合同,未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也未向其支付过工程价款。***起诉恒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日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是原件,其不能证明与恒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陈述,其与高继仓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协议。因此其应向高继仓主张权利,而非恒日公司。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提供有施工协议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下欠工程款清单六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五张、通话录音两份等证据,证明***与恒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高继仓是恒日公司员工,张国锋是恒日公司的项目经理,高继仓代表恒日公司与***在施工协议上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恒日公司员工高继仓的行为代表恒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恒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多次向***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恒日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追认了高继仓的代理行为,***与恒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地标公司述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地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6.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地标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发包人地标公司、承包人恒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格瑞斯新城15#、17#、18#、19#、配电房、地下车库、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濮阳县电厂路与建新路东北角。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濮濮阳房地【2017】19891。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28日项目部负责人高继仓和***签订了“本人***承接格瑞斯新城19#楼护栏及楼梯”、2018年8月31日项目部负责人高继仓和***签订了“本人***承接格瑞斯新城17#、15#楼护栏及楼梯”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加盖恒日公司的公章。***负责该三栋楼的楼梯、阳台、天井、飘窗、空调等处的护栏加工安装。2019年5月27日,***完成护栏加工安装工作后,与恒日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恒日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35967.4元,后来恒日公司支付给***90%的价款,下欠工程款13596.7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地标公司与恒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地标公司已经按照与恒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时足额向恒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恒日公司与地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恒日公司的公司员工高继仓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现所欠***的部分劳务费应该予以偿还,对***所诉求的恒日公司偿还所欠劳务费13596.74元,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恒日公司占用***资金,使***实现权利受阻,自***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恒日公司认可已收到地标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且恒日公司、地标公司不存在违法承包事实,***主张发包方地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一、恒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的劳务费13596.74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3596.74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欠款本金利息);二、驳回***对地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恒日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五张,用以证明恒日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11月27日向***支付工程款。证据二,***与张国锋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9月11日***与恒日公司项目经张国锋讨论结算工程款事宜。证据三,***与高继仓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2月7日,***与恒日公司员工高继仓协商讨要工程款事宜。
恒日公司质证意见,一审中恒日公司没有见到上述证据。关于证据一,明细清单上显示的业务为代发工资,并非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据三,张国锋和高继仓已从恒日公司离职,其二人在职期间恒日公司也未授权该二人向***签订合同。***与高继仓、张国锋如存在合同关系纠纷,应向其二人主张。
地标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述。
本院认为,高继仓作为恒日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31日,与***分别签订了格瑞斯新城19号楼护栏及楼梯、格瑞斯新城17号、15号楼护栏及楼梯两份合同,上述两份已实际履行完毕。后恒日公司员工张国锋也已与***进行了结算。恒日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四次直接向***银行账户支付部分款项,结合***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高继仓、张国锋与***签订合同、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即高继仓、张国锋的行为代表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与恒日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恒日公司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正确。***向恒日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所举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河南省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