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21民初11419号
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覃遵元。
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开发区健康一路。
法定代表人:袁松涛。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向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但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彭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