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舟山明瑞海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终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明瑞海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琛,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明瑞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与上诉人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达公司)、被上诉人长江南京航道局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达公司以已就本案燃油耗用争议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侦查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争议关系本案的处理,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胡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凯悦

书 记 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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