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新桥头2号。
法定代表人:李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江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标题中有”租船”二字,但该合同实际为航道疏浚施工服务合同,施工地点为江苏射阳港。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并非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明知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且已经自认。原审法院将案涉合同确定为船舶租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方式,且服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也符合施工合同的特征,与船舶租用合同单纯以租期计价的方式完全不同。因此,本案属于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因工程需要,需乙方施工船舶为其提供航道疏浚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于施工船舶、服务内容、施工地点、作业方式、计费标准等,明确约定以船舶服务的时间作为计费标准,被上诉人只负责提供能正常施工的船舶并在上诉人一方人员的组织安排和指导下施工,对施工作业的范围和质量并不负责,因此该合同属于船舶租用合同而非港口作业合同,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若协商不成,有权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且案涉出租船舶”中铁浚17”自航耙吸船的船籍港为福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张 胜
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仕春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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