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424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1日,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王顺印,男,1963年12月5日,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市濮阳县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安凯路5号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776429053。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保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王顺印、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被告王顺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峰、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顺印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1204.3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拆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3700元(以151204.3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算至2021年5月9日,共计25个月,其后的利息按本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64904.3元,被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王顺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顺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濮阳市璞禵公馆项目工程,并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王顺印二人。2018年5月,二人又将其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于2018年8月24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王顺印欠原告劳务费243294.3,被告***签字确认。因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进行了工程量鉴定,工程量数额为546204.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95000元,剩余款项151204元不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顺印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首先王顺印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与王顺印不是合伙关系,***没有授权给王顺印代表***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案涉工程项目均是***与甲方签订的,其次,原告与***并没有就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诉状中所称拖欠原告劳务费243294.3元并不是拖欠的费用,该数字只是璞褆公馆一期的清工总费用;2、原告给被告***所承接的清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期间没有按时保质的完成工作项目,***为了保证工期,不得已自行完成剩余施工项目,对该诉请***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3、除了诉状中原告自认的已经支付395000元外,被告***另于2020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2018年7月29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200元,2018年8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7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66200元;4、原告起诉依据为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本案案涉项目出具的意见为两种,一种为大包,金额为546204.3元,第二种为清工,金额为455689.03元,本案除了璞褆公馆一期为大包外,剩下的二期工程、百花湖工程均为清工,故本案应当按照总工程造价为455689.03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完毕了原告的劳务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昌达公司的诉求,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昌达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和***在2019年4月签订工程量清工劳务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进行对账后,***对***所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以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68万余元;2、工程进度确认单、施工单位工程款对账明细表、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共四页,证明***和王顺印系合伙关系,况且开发商已将钱支付给***、王顺印,工程已完全交付使用,该工程是合格工程;3、施工图六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数,而且该量数和***签字确认的量数是一致的;4、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干了工程造价546204.30元;5、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百花湖干的是大包,不是清包;6、录音材料两份,证明原告和***及王顺印在录音谈话中承认***干的是大包不是清包,且承认欠***二三十万元;7、清丰百花湖***购买施工材料转账凭证清单及附件37页,证明***支付许平阳购买材料款49000元,***购买材料花费15000元、许平阳购买材料花费70695元(购买材料许平阳个人投资21695元),清丰百花湖工程购买材料款共计85695元。
被告***、王顺印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存在增添的情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该文件的书写连贯度、间距、笔迹的粗细均可以认定“清工劳务费、工人工资欠款”均是后添加的,原告篡改证据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昌达公司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并没有显示或者能证明***、王顺印系合伙关系,但只能证明璞褆公馆基坑支护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但无法证明清丰百花湖项目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仅仅只是璞褆公馆项目,不包括清丰百花湖项目;对证据3,对于璞褆公馆的GPS测量图、现场深度示意图、工程坐标标注图这三张电脑测绘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六张图纸中原告本人标注及书写画图均不认可,未有第三方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应当按照均为大包的情况认定总造价款,应当按照第二种百花湖为清工的总造价455689.03元认定;对证据5的购货清单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提供的均是二联单,且石子、沙子车出具的6张收款收据票据开具的时间不同,但票号相连,明显的不符合常理,每一个收款收据单后面的称重小票没有供货地点及收料人签名,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5张销货清单购货的单位书写的为清丰固城百花湖支护项目,没有送货人签名,收款人签名,所提供相对应的收据无法证明是用于百花湖项目,不是正式的发票,其中该票据中的水泥没有签章,根据百花湖工程的施工合同,其提供的钢板、水泥均有严格的批号及规格要求,原告所提供的均是便于书写及后补的不正规收据,根本无法证明所提供的料品是合格的,用于该项目工程;对证据6录音材料,对于王顺印部分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王顺印质证意见。对***、万晓光录音材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晓光只是***的儿子,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运营,对于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万晓光的通话录音明显存在诱导行为,因为万晓光并不是施工分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是不可能将清丰百花湖合同价格与原告协定,故该份录音与事实不符,案外人是不可能知道别人签订协议的具体价款内容。对于2018年11月6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有异议,结合录音内容,原告与***之间的谈话是分段式的,***认可一期大包、二期清工,但是清丰百花湖大包并未认可,原告在书写文字材料时未准确的将二人之间的通话完整按照书写顺序进行形成文字,存在混淆视听情形。原告提供的录音纸质材料2018年11月6日15:44***所述“是啊”“对啊”不属实,***没有这么说。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许平阳系亲兄弟,二人在2018年7、8月份在清丰有其他的工地,二人之间的转款是否用于清丰百花湖工程使用并不能以该时段的转账流水进行认定,兄弟之间的转账带有一定的亲属转款资金流通的行至,该37页的所有微信、支付宝转账备注、摘要均是后加的,并不是转款时直接备注的,比如说第六页标签和备注:清丰百花湖砂石料,该标签仅仅是原告后期再该账单上自行标注的,并不是在转款时直接备注的。通过被告***的叙述,均是将钱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许平阳,与被告叙述相符,但是许平阳支付的均是个人,其收款人的身份是否是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无法证实,故该转款存在证据瑕疵,不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昌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公司盖章,数量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没有开发公司盖章及总承包单位盖章,只是一份草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造价价格有异议,总承包单位如果专业分包,总承包单位必须扣除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及利润之后才能分包给分包单位,鉴定书中的价格含税、二包单位管理费及现场人员的管理费,总承包单位分包给昌达公司一般按总造价10%扣除,我们的活是从省一建专业分包过来的,我们又将项目分包给了***,我们之间有合同,3日内将给***的付款情况提交法庭;对证据5不清楚,但票据是二连单不是正式单据;对证据6其公司不了解情况,只有***知道。对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的会计赵少林转账给原告五张计款36万元,王顺印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截止起诉前原告自认2020年1月9日***本人向原告现金支付4万元,共计41万元。2、清丰百花湖送料单十张,璞褆公馆一期、二期工程混凝土购买税票两张计款20万元,证明清丰百花湖项目基坑工程使用到的料款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仅仅在该项目中承包的是清工。3、昌达公司监理回复通知单五张,证明原告施工璞褆公馆一期、二期工程、清丰百花湖项目均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要求***进行整改。另外百花湖工程因为需要维修,其另找工人维修,支付工人工资款及料款8800元,还有代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款31200元。4、2018年8月3日收据一份及璞禵公馆基坑支护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被告***向其支付41万元不属实,实际支付的是395000元。2、被告提供的证据虚假,其有工人可以证明。通话录音中能证明其是大包。税单是复印件,具体用到什么地方我们不清楚。料单应该注明用于那个部分,被告提供的料单上没有注明。明显是造假的。3、监理通知单是伪造的,监理单上只说是整改,监理单上说是给东方岩土公司的,监理单位未盖章、未签字,也没有说怎么处罚,监理单上的项目名称也是错误的,这些监理单和其都没有关系。璞褆公馆一期其是大包、二期是清工,二期仅仅是劳务清工,这个工程是在被告指定的技术人员指挥下完成的,不存在让其承担质量问题罚款。4、2018年8月3日的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璞禵公馆情况说明是复印件,纯属捏造且上面没有其本人签字,没有写明日期,其保留追诉被告伪造证据的权利。
被告王顺印、昌达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顺印、昌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被告***、王顺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劳务费确认单,原告与被告***均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购货清单。证据7系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凭证截图及银行转账流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璞禵公馆一期、二期以及百花湖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8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其中璞禵公馆一期素喷3785.6㎡、土钉377.5㎡,二期工程量素喷7050㎡;百花湖工程量素喷380㎡、土钉1312㎡。璞禵公馆一期承包方式为大包、二期承包方式为清工。原告***称清丰百花湖项目承包方式系大包,被告***称清丰百花湖承包方式系清工。该项目中,原告***称支付许平阳购买材料款49000元、原告***购买材料花费15000元、许平阳购买材料花费70695元(许平阳个人投资21695元),清丰百花湖项目原告共花费购买材料款85695元,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承认为清包工。
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将被告***、王顺印、昌达公司诉至本院,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璞禵公馆一期、二期基坑、百花湖基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1年4月26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璞禵公馆一期、二期基坑、百花湖基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清丰百花湖基坑支护项目为大包情况下:璞禵公馆一期、二期基坑、百花湖基坑工程总造价546204.3元;其中各单项造价如下:璞禵公馆一期基坑工程造价为243294.3元,璞禵公馆二期基坑工程造价为134514元,清丰百花湖基坑工程造价为168396元。2.清丰百花湖基坑支护项目为清工的情况下:璞禵公馆一期、二期基坑、百花湖基坑工程总造价455689.03元;其中各单项造价如下:璞禵公馆一期基坑工程造价为243294.3元,璞禵公馆二期基坑工程造价为134514元,清丰百花湖基坑工程造价为77880.73元。
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95000元。
被告昌达公司系璞禵公馆一期、二期基坑、百花湖工程分包单位,被告昌达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另查明在2019年1月30日的《施工单位工程款对账明细表》中施工单位联系人处显示为被告王顺印,联系方式为被告王顺印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带施工人员到被告***承包的璞禵公馆一期、二期基坑、百花湖基坑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自认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昌达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9年1月30日的《施工单位工程款对账明细表》中施工单位联系人处显示为被告王顺印,且王顺印妻子系被告***会计,虽然被告王顺印给原告转账支付过劳务费,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王顺印共同合伙承包,被告王顺印称其只是给***帮忙的人,原告要求被告王顺印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丰百花湖工程的承包方式问题,原告***称其是以大包方式承包的,并提交相关购买材料的付款凭证,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王顺印称***是以清工方式承包的,但被告***未提供其购买基坑工程所需材料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称清丰百花湖项目系***清工承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款支付数额问题,被告***称除了原告自认的已经支付395000元外,其另于2020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2018年7月29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200元,2018年8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7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662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除395000元以外的71200元的转账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为:546204.3元-395000元=151204.3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对劳务款及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15120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51204.3元及利息(利息以1512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承担1662元,原告***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善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