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150号
原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安凯路5号电子商务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776429053。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河南濮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清丰县,联系电话;150××××****
原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濮劳人仲案字(2021)036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濮阳市昌达公司将承包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冯志超,冯志超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丁其法,丁其法将项目分包给***儿子,***儿子雇佣***从事施工工作,所以***并非昌达公司招聘,并且不受昌达公司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由其雇主组织实施,劳动报酬亦由雇主直接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昌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对于濮劳人仲案字(2021)036号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见上文)所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请。
***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吃住都在原告施工工地,2020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钢筋后台加工时受伤,被工友送至濮阳断肢再植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右手环指末节缺损伤、右手小指末节血管神经离断伤。被告住院花费15525元,期间,原告未支付分文,也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被告出院后向原告索要工伤费用,原告仅通过他人给了1000元,此后,被告经他人指点,首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在从事钢筋后台加工过程中受伤,由施工工地的工友将被告送至濮阳德康断指再植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请求权基础诉讼本院,要求丁其法、冯志超、昌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同时对其伤残补助金、康复费、鉴定费等请求事项明确为待司法鉴定后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0)豫0902民初107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后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缺席,2021年8月31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2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事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撤销仲裁;二是按照劳动争议非终局裁决衔接机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仲裁事项,是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故原告主张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宜,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提交证据来看,被告***从事工作确实属于原告承包事项,并且是在从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行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也确立了因公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仲裁事项仅就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故原告昌达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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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胡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