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安凯路5号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河南濮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在昌达公司承包的康复医院工程工地上发生工伤,受伤原因是昌达公司安全设施不合格,工棚简陋、场地现场环境恶劣造成,施工场地和安全设施是由冯志超提供和搭建。昌达公司没有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且违法转包没有资质的个人或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应当支付***一切费用。工资是由昌达公司发放,吃住均在工地,有工资卡明细为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昌达公司诉讼请求。
昌达公司辩称,***不是昌达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受昌达公司劳动纪律的规章约束。***在工地干活时期雇主组织实施干活,劳动报酬也是由雇主直接发放。***与昌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劳人仲案字(2021)036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令昌达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在从事钢筋后台加工过程中受伤,由施工工地的工友将***送至濮阳德康断指再植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请求权基础诉至法院,要求丁其法、冯志超、昌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同时对其伤残补助金、康复费、鉴定费等请求事项明确为待司法鉴定后计算。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902民初107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后***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昌达公司缺席,2021年8月31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2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的主张事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撤销仲裁;二是按照劳动争议非终局裁决衔接机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仲裁事项,是确定***和昌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故昌达公司主张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昌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宜,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提交证据来看,***从事工作确实属于昌达公司承包事项,并且是在从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行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也确立了因公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仲裁事项仅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故昌达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刘石桂、丁其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濮阳市康复医院工程项目若出现工伤情况,1万元以内由丁其法承担,超过1万元由丁其法的老板冯志超承担。昌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与昌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且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与昌达公司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它事实,本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昌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而发生的具有从属特性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双方居于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结合本案,***系在昌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干活,但其并不是由昌达公司直接聘用,而是由昌达公司分包工雇佣其提供劳务。***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与昌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波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龙超
书 记 员 李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