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安凯路**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飞,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姣,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妻子。
上诉人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佀纪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昌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受伤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昌达公司,该工程是濮阳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河头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是经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建筑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昌达清河头乡分公司完全具有用工资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条款只是民事责任承担,并非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在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具有用工资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昌达公司承担佀纪廷的用工主体责任系认定错误。第二、该工程系建设单位濮阳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昌达清河头乡分公司,昌达清河头乡分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吴鑫一,吴鑫一又转包给李心朋,后李心朋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侣传亮,侣传亮雇佣的佀纪廷。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关系;2.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4.劳动者所实施的须是承包人所承包的项目。即使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不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劳动者必须是在实施承包人所承包的项目过程中受伤。案涉工程并非昌达公司承包,不应承担佀纪廷的用工主体责任。
佀纪廷辩称,一审认定昌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昌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濮阳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又将该项目中9号楼至17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鑫一,吴鑫一又将该项目中9号楼至17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心朋,李心朋将10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侣传亮,后侣传亮雇佣***到涉案项目工作。2020年10月28日,***在10号楼门庭搬运物料时掉入没有防护的电梯井中。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昌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县劳人仲案字【2021】49号裁决;2.判令昌达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县劳人仲案字【2021】49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佀纪廷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佀传亮介绍到濮阳县泰和东方郡项目工地工作,该工地10号楼做干挂石材、门庭装饰工程。2020年10月28日早上,佀纪廷在濮阳县泰和东方郡项目工地10号楼门庭搬运物料时掉入没有防护的电梯井中,李心朋拨打了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急救电话。后佀纪廷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泰和东方郡项目总承包为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均由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独立完成,其将该项目中9号楼至17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转包给了吴鑫一,吴鑫一又将9号楼至17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转包给了李心朋,李心朋将10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佀传亮,佀传亮招用了佀纪廷去做干挂石材工作。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与吴鑫一、吴鑫一与李心朋之间均签有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将泰和东方郡项目中9号楼至17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又经层层转包,由佀传亮雇佣佀纪廷到涉案项目工作,佀纪廷在搬运物料时掉入没有防护的电梯井中受伤。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虽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昌达公司承担。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昌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4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昌达公司对佀纪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昌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昌达公司对佀纪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正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承包方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9号楼至17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经层层转包,佀纪廷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昌达公司清河头分公司虽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成为用工主体,但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昌达公司承担,故佀纪廷主张由昌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海宏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边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