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市濮阳县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审被告:王顺印,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安凯路5号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776429053。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保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印、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0928民初4488号案件中,***主张向***转账37万元并现金支付4万元共计41万元,对于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案一审中***认可***已向其支付劳务费39.5万元,对于双方的劳务费支付情况应进一步查清。另对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亦应由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清。故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应进一步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