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13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安凯路5号电子商务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5532446M(1-1)。
法定代表人:栾国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707元及利息885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就工程名称为汇龙湾1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施工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二次结构砌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主要工作范围、承包单价、价款支付、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内容。2016年9月12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汇龙湾13号楼砌墙砖工程量》,确认了原告实际工程量2389.308立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823.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今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6707元及利息8855.3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未付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汇龙湾1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张占如,且工程款早已付清。截止本案诉讼时原告从来就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六年之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安通公司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将濮阳汇龙湾住宅小区12号楼、13号楼及配套车库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张占如,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要求、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问题进行了书面约定并签订了合同。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甲方验收后,因工程款问题,张占如曾以被告安通公司及工程发包方濮阳市新景致置业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张占如与被告安通公司、濮阳市新景致置业公司就12号楼、13号欠付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由濮阳市新景致置业公司支付张占如工程款1824000元,由被告安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清后双方不再有其他争执,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1日,案外人张路宽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汇龙湾13号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与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工期及违约责任等。在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张路宽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承认工程完工后其一直向张占如和张路宽要款,没有向被告要过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之所以起诉被告,主要是案外人张路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其加盖了一枚显示为“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龙湾12号楼、13号楼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陈述张路宽系张占如的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安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应当提供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及欠付款项的证据。案涉工程由濮阳市新景致置业公司发包,由被告安通公司合同取得,被告安通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案外人张占如,案涉工程款也已向张占如付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分析,原告与案外人张路宽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义务主体也是案外人张路宽,期间原告多次向张路宽索要欠款,并未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供案外人张路宽的行为系被告安通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代理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张路宽系被告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安通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玉